本案工程前經學校辦理正式驗收在案,惟正式驗收(初驗)缺失(戶外球場破損)經學校表示因為天候問題,無法於改善期限內施工,經該校來函表示因戶外球場受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限期內改善,故學校同意展延改善工期(不扣罰逾期違約金),並擬辦理部分複驗(原初驗部份已改善部分,先行驗收,尚未改善完成部份,暫不列入驗收範圍),不知該工程倘同意展延工期並辦理部分複驗是否符合相關作業規定,惠請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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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公務機票採購時,一開始係查共同供應契約廠商A旅行社係可提供折扣率為0.788之機票,另經查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創意及回饋機制一覽表」,該公司可提供「公務人員10人以上同行且購買單點經濟艙限制機票者,本公司將依行程、季節提供比契約折扣更優惠之票價,基本要件為同去同回、同一家航空公司」。因此,向該公司詢價,並請其以優惠價格送估價單以辦理簽購事宜,惟採購單位在網上下單時,下單網頁顯示本案機票以原定價折扣後總金額逾100萬元整,需依契約條款、七、(五)「單一機關之一次訂購金額達新台幣100萬元整,得由適用機關直接與立約商另行議定其他優惠條件......」規定辦理,且網頁顯現請購單已達優惠徵詢條件,......,機關應自行徵詢2家以上廠商方能下訂(請購對象之選定需有內部簽辦程序。因此,採購單位再重新洽詢3家立約商(包含原本廠商A)報價,但另B旅行社報價較低,故向B旅行社採購。
二、請問以上依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流程,是否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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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請問於廠商資格訂定方面,公園整建工程或預約維護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定為「營造業」為限,以土木包工業以上或庭園、景觀專業營造業為限。近日因廠商表示其為庭園景觀類行業但尚非專業營造亦非土木包工業以上之營造業,是否得以能力承包,即於審查資格加註「得以能力承包本工程者,提供實績証明。」,請問是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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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府97年6月4日府授工採字第09704431300號函表示評選委員出席費不得由得標廠商支付, 請問辦理委託專業技術服務, 在契約執行中廠商期中期末報告審查之審查委員出席費是否可以明訂在契約中由廠商支付審查委員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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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本校有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未達公告金額之「廁所門更換」採購案,可依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請問上網公開徵求廠商書面報價時,是否需附上招標須知?或僅需附上規格需求表供廠商報價即可?另本案僅為更換廁所門及遮板,應否屬於財物採購含安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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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勞務採購招標文件中,修正內容如下:
1.徵求服務建議書說明文件:有關放寛紙張格式書寫。刪除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評分須達80分以上為合格規定。
2.契約部分:修正有關廠商完成規劃設計工作後支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由50%提高60%。保險增加自行或使其分包廠商辦理專業責任保險。增列仲裁人應由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具仲裁人資格者選任之。核退履約保證金50%修正為40%,另10%轉為保固保證金。
3.補充投標須知部分:有關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金額不得少於30%修正為不予設限。
二、上揭招標文件內容之修正是否屬重大改變?有關辦理第2次招標,等標期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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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大隊機電維護採購案,詳細表內計有維護保養費用9個月,電氣設備高壓、低壓檢測費2次(4月、10月施作),每月分批結算、分批驗收。驗收時於分批結算驗收證明書內之驗收意見欄內已敘明結算內容、項目、單價金額、結算總價,是否需再填具「結算明細表」,另詳細表內有2項施作項目(按月施作),是否屬實做數量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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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招標案件,在開標室審查投標資料時,投標廠商是否能在場或須在室外候傳,本局長官對此有所疑義,懇請 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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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否適用於本中心94年度「照顧服務訓練場設備購置(含安裝)」採購案押標金不予發還乙節?敘述如下:
1.本案因3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押標金係3張連號銀行支票,依本案投標須知第38條第一項(五)款5目規定:發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視為無效;經開標主持人當場宣布無效,並依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宣布押標金不予發還,並移請檢調單位偵辦。
2.前項投標廠商「**有限公司」等觸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檢察官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定讞(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3.本案押標金支票是否依開標主持人宣布押標金不予發還,由本機關沒入繳庫?亦或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將該押標金退還原投標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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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以下問題
一.原案為95年巨額採購勞務採購,有後續擴充二年(96、97年),公開評選限制性招標。
二、原案將辦理第二次續約,請問可否採用固定金額給付而議約處理不作議價程序,或仍須辦理議價程序
三、若仍須議價,本案有經契約規定成立評鑑小組針對廠商的服務建議書提出意見,請求修正,廠商同意修正,可否先行針對原契約、服務建議書內容達成議定,再行辦理議價手續。
請 核示。
PS..急…請回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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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本會為簡化內部流程,可否由業務單位擬妥評選須知、合約草案及評選委員名單(由工程會網站下載)後,移由秘書室一併簽核招標文件陳長官核定後,公告上網,是否有與本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相違處?因每次由業務單位簽核評選須知會經會計政風經首長核定後,再交由採購人員再重新簽核招標文件(含合約.評選須知,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等)再會政風會計,程序耗時費時,,,,,,
檢附本案便箋內容如下,請參考:
一、檢送本會97年度「客語學習分級教材中階第一級教材編製」案,評選須知草案、契約草案及採購評選委員(外聘專家學者)候選名單各乙份,移請貴室辦理上網招標事宜。
二、本案係依97年度文教推廣業務項下「客語學習分齡分級教材第1級教材編印」科目經費2,000,000元辦理,擬以2,000,000元發包辦理「客語學習分級教材中階第一級教材編製」案。
三、本案為專業之教材編製工作,為求執行達到最大需求又能符合公平、公開原則,擬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專業服務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客觀評選最優勝之廠商提供專業之服務。
四、本案如蒙同意採取上開辦法辦理,依規定須遴聘有本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組成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額擬訂7名。本會派兼人員建議由主任委員、主任秘書、專門委員及第二組組長等4人出任。另3名外聘專家學者之委員候選名單,已請貴室上政府電子採購網「最有利標管理系統」,自教育學類-社會教育小類、教育心理小類及課程規劃小類,隨機抽取產生。擬陳請主任委員綜合圈選,排列優先順序,奉 核示後,即依序洽詢,確認遴聘委員。
五、工作小組成員建議由本組4位同仁擔任,成員與本案有關之專長簡介如下:組員楊德新,具採購專業進階證照,專長勞務採購之規範、內容審定及協調;組員謝廷樓,台北工專土木科畢業,專長文化活動相關內容規劃、執行及審定;組員陳康宏,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肄業,專長教育訓練相關內容規劃、執行及審定;組員徐建芳(本案承辦人),新竹教育大學臺灣語言研究所肄業,專長客家語文相關內容規劃、執行及審定。
六、本案為延續案件96年開始辦理已有前例,依規定招標文件得由機關自行訂定或審定。評選須知草案業於4月22日陳主任秘書淑貞主持,林專門委員偉忠、黃法制秘書斯琦、黃組長玉蓮及徐組員建芳參加,經過討論、修正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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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啟者:
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8580號函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準用最有利標),如有2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其處置有二種方式:(一)如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二)如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或該等廠商報價相同者,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3項規定。
請問:招標文件未訂明採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方式,惟價格(標價)已納入評分(20%~50%),對於發生2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情形,應如何處置?若採上述(一)方式處置,價格(標價)之評選項目即重複採計是否易造成廠商投機故意減低標價而有不公平之虞?得否既已將價格(標價)納入評分,其評選結果,如有2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之情形,可逕採上述(二)方式處置,以符最有利標決標精神。
另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貳.一.(七)後段規定:如已於招標文件訂明決標之固定金額(服務費用)或費率,則以該金額或費率決標。
試問:評選結果之最優勝廠商,如其標(報)價低於招標文件所訂決標之固定金額(服務費用)或費率,應以何種金額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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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啟者:
有關「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及本府補充投標須知範本所定「廠商納稅證明」,除涵蓋營業稅或所得稅等,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其屬所得稅者,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費收執聯均可資證明外,請問投標廠商得否以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欠稅查復單作為前述所訂之納稅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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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障礙電梯工程」貼陶板申請展期暨申請使用執照期間是否包含在施工日期內之疑義乙案
一。因上開展延日期並非本校與乙廠商合約內之工項;又因,此由另一家公司承作;基於此,貼陶版工項並非乙廠商由承作,是故於「電梯工程展期會議」之紀錄中述及「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似有不妥。故應於原會議紀錄中,核給乙廠商「55.5個日曆天」中扣除「15個日曆天」。
二。又因本校與乙廠商訂定之工採購契約「第十三條履約期限及工期核算」中明定「自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內竣工。(含取得使用執照時間)」。而乙廠商於97年4月11日來函(佳發字第97023號),於該函說明一、說明三及說明四中述及此疑義;經於97年4月28日去電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詢問有關申請使照之合理期限,所得之答覆為30天。
擬採以下處理:
一。據說明三於協商會議中修正本校與乙廠商訂定之工採購契約「第十三條履約期限及工期核算」,將因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合理日期與主要電梯工程做不同期限的處理。
二。如於97年4月30日協商會議中修正合約中「含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將同時將工採購契約「第十一條工程款之給付」第一款「...經核可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剩餘尾款則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由甲方一次付款完畢。」修正為「...經核可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五,剩餘尾款則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由甲方一次付款完畢。」
三。乙廠商應自97年4月7日申請使用執照自掛件起算二個月內應取得,即以逾期論,並依合約進行罰款。
以上當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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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為規劃校舍照明設備整修工程招標,照明器具(燈具)擬依政府以節能省電之政策,規劃採用「高效率電子式」燈具,因「高效率」無法有認定之標準指標,是否可依據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後段「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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