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府授工採字第09730195100號函內容,修訂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本工程於96年2月決標,目前正履約中,尚未完工,另依契約第12條「本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規定,須調整物價調整。
請問1、本工程是否依市府97年6月修定後規定辦理?
請問2、另物價調整指數是依市府主計處所公布還是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的?請問3、97年6月所修定之規定,其內容三、2、「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
稅什費(含廠商利潤、管理費、稅捐)」,其廠商利潤部分,本工程於詳細表中並未單獨列出廠商利潤,其廠商利潤皆包含於各施工項目中,難以由各項拆除細項,請問要如何扣除?
請問4、若本工程非採用97年6月修定規定辦理,請問應採用何時公布之版本?凡後續計價是否皆依該版本辦理嗎?
一、查契約之訂定,乃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一經簽定,即應依招標文件當時之約定及相關規定辦理,俾符公平原則,故本案仍請依當初之招標文件內所附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辦理。
二、至於物價調整指數是依市府主計處所公布還是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的?亦請依當初之招標文件內所附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辦理。
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中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80﹪代之,故本案仍請 貴公司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四、如 貴公司未將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納入契約內,則建議應以當初招標時之最新版,與廠商協議後辦理契約變更納入並據以辦理,另。
97年2月至97年12月期間,廠商得依行政院97年6月5日函送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惟仍應先辦理契約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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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