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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日期:
0970102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提問內容:
請問巨額工程招標廢標後,工期加長並更改里程碑後再次招標,是否須再次公開閱覽。
提問日期:
0961227
提問機關:
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
提問內容:
府頒工程合約46條第四項「全部或部分工程保固期間為三年以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應於保固期間滿一年後,返還未經動用部分之二分之一,其餘部分,則於保固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返還之。」,但本校該工程招標時,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2點保固金規定,「應繳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三為保固金,保固期限為五年,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該補充說明亦屬合約文件。請問: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中對保固金之規定,是否符合上揭合約46條「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旨意;或以工程合約63條契約文件效力,契約文件互有衝突或不一致時,以契約條款為第一優先順序,為執行依據。
提問日期:
0961224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提問內容:
一、本局日前辦理10萬元以下財務採購,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逕洽3家廠商提供樣品及報價單,經簽准同意向報價最低廠商(甲)採購,惟電洽甲廠商交貨時,甲廠商回覆因故無法供貨。 二、本案甲廠商提送報價單予本局時,是否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事後不得以「因故無法供貨」為由而任意解除,本案是否適用採購法第三十一條及一○一條之規定。惠請釋示。
提問日期:
0961220
提問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提問內容:
本案係本處辦理「臺北市中正區1206k03停車場用地促進民間參與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案」招標文件之研擬,有關府頒補充投標須知部分條文之適用性,惠請 釋疑: ㄧ、查府頒補充投標須知有關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投標廠商說明書:「2.聲明書第10項,如投標廠商非屬中小企業並應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金額不得小於總標價的(30%)」規定,如投標廠商資格為法人、社團或學校者,是否須依前揭規定辦理。 二、另依府頒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第19條第1項:「乙方履約期間,除測量、鑽探、試驗或其他報經甲方同意之工作項目,得分包予專業廠商辦理外,其餘工作均應自己履約不得轉包。」規定,上開府頒補充投標須知規定之金額比例分包予中小企業,似與契約規定有所扞格,且本案屬規劃服務性質,與ㄧ般勞務採購案件有別,較難具體分割可分包項目,可否依本案需求逕予刪除該規定。
提問日期:
0961217
提問機關: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提問內容:
承商承攬本處六合市場新建工程水電標,惟因本工程土建標施工期間造成損鄰,損鄰未解決,建管處未核發使用執照,致使大樓雖已完工,未能正式接水接電。本工程已於96年5月11日辦理初驗複驗,水電承商表示今大樓未能正式接水接電係損鄰問題所造成非其責任,要求本處辦理正式驗收,本處堅持應依合約第5條及施工驗收基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正式接水接電再行辦理正式驗收。水電承商表示依民法234條及508條第1項規定,有關受領遲延責任及工作毀損滅失之責任由本處負擔,請問承商要求是否合理?本處是否應辦理正式驗收?
提問日期:
0961211
提問機關: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提問內容:
本機關辦理統包最有利標案(固定金額),承商於細設完成後並核定所送工程詳細表,施工期間並未辦理變更設計,惟核定竣工後結算詳細表時,發現承商所送結算數量,已逾細設時核定數量,故造成結算金額大於招標金額(固定金額),請問: 1.本案應依原招標金額(固定金額)給付?或依實作數量給付?其他? 2.如依招標金額給付,惟因實作數量已逾原核定數量,致使複價合計大於招標金額,該如何修正結算書金額,以符實際!
提問日期:
0961211
提問機關:
臺北市立交響樂團
提問內容:
本團常與外國音樂家簽訂演出勞務契約(採限制性招標),請教是否以英文簽約即可?抑或須中、英文並列方式簽訂辦理?謝謝!
提問日期:
0961204
提問機關: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提問內容:
本總隊辦理「○○工程」採購公開招標作業,總共有3家廠商投標,其中最低標廠商標價僅為本總隊核定底價之52.54%,且低於平均有效標之80%,故本標案保留決標,並請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該公司略述:「本公司發現所報之金額確認明顯打字與書寫錯誤擬請給予辦理放棄得標並請准予辦理押標金退還」,請問廠商書面表示標價錯誤及無決標意願,可否決標予次低標,並沒收最低標之押標金並依採購法101條及102條規定辦理停權處分
提問日期:
0961203
提問機關: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提問內容:
本處辦理[雙連市場結構補強工程]於96年10月30日決標(有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市圖館建誠分館兩參建單位與雙連市場自治會),並於同年11月8日召開施工說明會,惟會中相關使用單位(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市場自治會)均反對本工程於1樓騎樓上之結構補強工法,要求設計單位(廖春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吳旗清結構技師事務所)重新針對1樓騎樓上結構補強工法進行應力計算(改變補強位置或施工方法)後,方同意開工...,雖本處、廖春生建築師事務所及吳旗清結構技師事務所代表於當場均表示本工程前於96年6月25日邀請相關單位代表出席本工程設計說明會,建築師事務所及市場處並於會中將設計需補強方式及位置詳細於簡報中向各單位代表說明,當時各與會代表均表示無不妥,故本處據以辦理招標作業,符合作業程序,且本案依「臺北市建造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規定辦理結構外審,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通過,若推翻前論並請結構技師重新進行建築物結構應力計算除額外衍生計算分析檢核費外(此費用不包含結構外審費),還可能需再次進行結構外審(若補強位置改變),因此將拖延本案開工,影響甚鉅,已非屬本處工程科所能應允及單獨承擔此額外衍生費用...。惟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市場自治會仍強烈表示反對之意,並要求本處於會議結論中敘明:「本處針對各單位意見請結構技師事務所將重新結構計算所需費用先報予本處,待簽報後將本會議結論函告各單位知悉並請承商暫緩訂料及開工,靜待本處通知」;後續簽核過程中,本處會計室要求將本案之結構外審費及上述請吳旗清結構技師事務所重新進行本棟建築物結構耐震能力分析計算所額外衍生之檢核費均納入工程管理費(可詳本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導致行政程序延誤,本科認為結構外審費用應屬施工費支應範疇,而建物結構應力重新計算費應屬設計監造費支應範圍,未知本科見解是否正確,敬請 惠賜卓見
提問日期:
0961130
提問機關: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提問內容:
1本處辦理某整修工程,承商於施工階段發現契約某工項數量短少甚多(已超過契約數量10%),於是承商發文本處要求依本工程契約第九條約定,請問若可依前述規定辦理時,施工圖施作範圍不變,僅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增加(應該是設計監造單位漏算),這樣還需辦理變更設計否?可否於結算時直接辦理減帳即可.
提問日期:
0961127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提問內容:
主旨:為辦理本局敬老愛心車隊「租用1,000具計程車用悠遊卡刷卡機案」招標事宜,續惠請提供意見。 說明: 一、本局前於96年11月8日惠請 貴局對旨揭採購案提供意見,並依據 貴局96年11月19日回覆意見續辦。 二、經考量 貴局回覆意見,本局擬將「廠商投標資格為已取得智慧卡公司認證或尚未完成認證,惟得標廠商須於簽約日(決標次日起15日內)前,將其開發之原型設備通過台北智慧卡公司相關技術認證、系統相容測試暨取得相關專屬權利授權。若無法如期於簽約日前通過前揭認證、測試暨授權,則喪失其得標資格。」之限制性資格規定,納入本案招標文件。 問題: 若原得標廠商(採價格標),因故(例如:未完成認證)喪失其得標資格,本局是否得依前開標結果,由價格次低廠商遞補得標?
提問日期:
0961123
提問機關: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提問內容:
本處有一"XXXXX委託專業物業管理公司管理維護"採購案,擬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公開評選優勝廠商議價後決標. 由本處編列預算並辦理招標,請問決標後可否以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為簽約主體與得標廠商辦理簽約及履約?
提問日期:
0961119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提問內容:
(一)「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參與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有關公開徵求優先投資合作人之作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係工程會88年8月27日工程企字第8812605號函之釋示。 (二)現依本府與投資人簽定之投資契約書特別約款規定由捷運局或其指定之工程處與投資人議價有關捷運設施之設計及施工,議價成立後另訂本基地內之「捷運設施契約」,機關與該投資人議價(公共工程建設且預算經費部分為捷運工程項下)依採購法係屬限制性招標,議價作業依本府投標須知第陸節四十二、最低標決標原則辦理,議決後上網決標公告於未經公開評選公告內填具此議價案應依採購法第22條第?款辦理?上述惠請釋示是否有誤,又捷運聯開案投資人之選定作業及與投資人辦理議價二者分依不同法令規定辦理?惠請釋疑,謝謝!
提問日期:
0961119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提問內容:
Q有關勞務採購招標(身心障礙)廠商資格設定及用何種方式招標較符合公平原則以免惹爭議案? 本處每年有勞動檢查資料輸入案預計有160萬元整,自89年開始陸續招標皆由伊甸社福機構得標,91年簽奉本府勞工局同意改採限制性招標,因考量該社福機構配合良好,再則勞動檢查電腦系統學習需一段時間上手,換新廠商無法合乎行政程序10日內建檔完成規定,恐造成本處行政流程困擾,遂簽奉核改採限制性招標。 96.10.2審計處查核本處認為本處依採購法第1項第12款:「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廠、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該項填款不適用,詳原因如下: 「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6月16日(89)工程企字第89014944號函釋有關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之疑義說明二:「首揭條款...;所稱『非營利產品或勞務』,係指非營利產品或非營利勞務,並適用於殘障、原住民、慈善機構或受刑人所提供者。至於『非營利產品或勞務』之認定,可參考營業稅法第八條對於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之規定辦理。」首揭勞務非屬該函釋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採限制性招標,核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要件不符」。 然據查依94年10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5576號令發布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依優先採購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2條所定服務,包括清潔服務、餐飲服務、洗車 服務、洗衣服務、客服服務、代工服務、演藝服務、交通服務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之項目。 另依另依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或團體,採購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優先採購: (一)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機構或團體及非機構或團體之廠商投標,於 招標文件載明優先決予機構或團體意旨。 (二)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機構或團體比價或僅邀請一家機構或團體議價。 (三)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機構或團體資格審查後,在行邀請符合資格之機構或團體投標。 綜上法規所述本採購標的係屬代工服務項目-資訊服務類-電腦 打字,可否適用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再則採購流程是否適法問題,敬請 鑒察。
提問日期:
0961116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提問內容:
投標廠商未檢附電子領標憑據,請廠商說明後,確認未完成領標程序,無法提出領標憑據.請問電子領標憑據是否為資格標合格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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