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為萬華區大理街公2公園「員工福利宿舍地下室拆除工程」案能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辦理限制性招標。
說明:
一、查萬華區大理街公2公園內員工福利宿舍,原為地上5層、地下1層之建物,前經公園處於94年11月間辦理協議價購補償,並於95年1月10日執行拆除完竣在案。
二、另查公園處拆除員工福利宿舍當時因考量該宿舍之地下室規模量體龐大,若逕予拆除,接續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若無法立即進場施作,大型地下孔洞恐影響基地周邊地層穩定、維管風險、損鄰及浪費公帑等情事,故當時地下室並未進行拆除工程(詳附件2)。
三、另有關本案之拆遷補償費計1320萬元,經公園處辦理拆遷補償費及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空污費計900萬3100元,尚餘419萬6900元(詳附件2)。
四、經95年2月9日早餐會報決議,有關地下室設施物拆除,由發展局協調中國時報社併同停車場興建辦理,經費由發展局支應(詳附件3)。
五、今公2公園及地下一層停車場都市設計案業經本府於96年5月1日核備,中國時報社於5月8日申請建照,動工在即;又旨揭案原為本府應辦事項(本府應將宿舍及地下室拆除完竣後,交由中國時報社興闢公園及地下停車場)。若本府與中國時報社個別施工,則必須各自施作連續壁,否則地下室拆除工程恐有崩塌之虞(位置圖詳附件1)。
六、故旨揭地下室拆除工程,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處以前述剩餘款419萬6900元辦理限制性招標,交由中國時報社委託之營造廠一併施作,請 查照見復。
附件:
一、本案位置示意圖。
二、94年8月9日與95年4月4日奉核簽。
三、95年2月9日 葉副市長主持早餐會報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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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分段進度逾期違約計算問題
工程契約第四十八條(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但其最高金額以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而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其前所扣除之分段進度違約金應予發還。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工程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依前述分段進度逾期違約計罰規定「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其所示結算總價之定義為何?為契約總價?或是該分段進度實際施作金額?或是該分段進度估驗計價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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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府頒投標須知針對投標廠商聲明書之規定其一為「第1項至第9項答『是』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中,聲明書第7項之前提要件並不包含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且投標廠商已達3家之標案,試問:如有某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標案,投標廠商針對第7項答否或未答者,機關是否應逕依府頒投標須知相關規定判定無效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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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1項9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辦理採購,並將價格納入為評選項目之一,經第一階段資格審查後,投標廠商資格符合,惟進入第二階段評選作業時,經工作小組進行初步審核,發現其中一家廠商所送之企畫書,並未將價格分析資料列入,請問:
該廠商得否進入評選而僅該項目(價格)評分為0?抑或機關應於評選前即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1項2款之規定:廠商投標文件(企劃書)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認定廠商資格不符不得參加評選?又如依前揭規定致資格不符,機關應依何種程序或於何時判定並公布其資格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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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因承包商不履行保固責任,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該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代表人與本處簽訂契約時之負責人不同,請問刊登拒絕往來廠商之資料時應登錄現在之負責人亦或與本處簽約時合約上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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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諮詢小組您好:
本機關於辦理採購時遇有下列問題,懇請您撥空回答,感激不盡。
依中央信託局96年度電腦軟體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招標案號:LP5-950051及LP5-950051-1)五、(三)之規定:「單一機關一次訂購金額達新台幣100 萬元,得洽立約商另議優惠條件(包括交貨地點、交貨期限、批次、免費安裝、教育訓練(場地由機關提供)或價格折扣等)。……」。
問題:若本機關欲依上述條文洽立約商另議優惠條件,其辦理程序應為何?可否僅由採購單位洽詢數家立約商依所能提供優惠條件擇優採購?抑或須依公開方式邀數家立約商議定優惠條件,並派員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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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保險費之收據是政府單位或廠商?廠商來請款是要以副本或正本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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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同意得標廠商以同等品履約,請問:機關審查同等品規格期間是否不計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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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限制性招標成立評選委員會,若將廠商報價列入評分項目中,如何防制開標後廠商的投標價和報價不同,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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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預算編列為100萬元經訪價3家均為100萬元以下,本案可否用公告預算90萬取最有利標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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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開標時,廠商所附第一類或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如果遺漏有權人員或經辦員圖章,應立即宣判其資格不符或可以請其會後補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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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議價案】,投標廠商的價格封開啟時點為何?
說明:
一、查政府採購法第46條:「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訂之。」;另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二、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評定最有利標有總評分法、評分單價法及序位法等三方式,除評分單價法外,另二類方式又分為『價格納入評分』及『價格不納入評分』等二子類,其中『價格不納入評分』此子類須【綜合考量】廠商之總評分/評比【及價格】。
復依同評選辦法第20條:「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應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對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未得標之廠商,應通知其最有利標之【標價】與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及該未得標廠商之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三、綜上,則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各投標廠商其價格封,無論是有無將價格納入評分項目,均應在工作小組開規格封審查後、擬具初審意見前要【開啟價格封】,始可知悉各投標廠商的標價,並將之提供與評選委員做綜合評量,俾選出最有利標(優勝者)後,公告並通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未得標之廠商,且機關首長才能參考廠商報價於議價前訂底價。易言之,採購單位於議價時,只有開底價封,不會開價格封(即【價格標單如果於議價時再開標是錯誤程序】)。
四、然查本府96年5月10日政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壹3.2-4至壹3.2-7之流程圖觀之,其流程為【1選出最有利廠商(優勝者)後,2訂底價,3開價格封後審內附之投標書及詳細表,4開底價封,5議價】,即價格封係在議價時(非評選委員會開會前或當時、亦非於訂底價前)才開封,是否合於上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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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某採購案件爲確認廠商交付貨品是否為大陸地區產品,要求廠商提出產地証明,而廠商則提出該美國總公司負責人之簽名證明文件,本局爲確認該文件係為美國公司所開立,則希望廠商能將該文件交由駐外單位認證,廠商表示將該文件交由本國駐美經濟辦事處單位蓋章,請問這樣是否符合國外文件認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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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關本廠「回饋設施地坪整修及兒童遊具設備更新」案號96-212,於等標期限內「天鉌實業有限公司」提出異議如下:
一、招標文件「遊具設施配件圖」係抄襲獨家代理廠商之材質、設計、型式雖加註「同等品」字樣係等同具文,核其廠商係有妨礙垂直限制競爭之情事,係屬規格限制競爭。
2.如何回應處理,請提供建議,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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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關本局94年度所辦理吸泥車2輛購置案,工期核計方式怎樣認定惠請釋疑。
2.有關吸泥車2輛驗收程序:承商須於交貨期限前將本案車輛,依本局查驗表規定交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辦理查驗後(查驗報告須於本局辦理驗收時提出),再向本局函報完工報驗,並於完成驗收後經一個月試用期內本案車輛能正常服勤且無故障瑕疵出現,方始完成驗收程序,前項車測中心之查驗費用由承商負責。
3.本局於95年6月27日發函委請車測中心檢驗,至95年9月8日接獲車測中心查驗報告有未查驗項目因車測中心量測實車空載時真空泵浦距地高度只有13公分,車輛無法進行駐煞車測試,若強行測試則會傷及車輛及測試道,故此項目無法協助查驗,本局於95年9月11日函請承商協助調整,至95年9月20日承商函請本局送車測中心檢測。
4.本案總共使用工期為434天(94.8.26~95.11.2),扣除車測中心檢驗天數129天,本局行政作業時間3天(95.6.24~95.6.26),本案施工日期為302天,合約規定施工日期300天,本案逾期2天(如附件一)。
5.有關依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交貨日期以確實將標的物送達指定地點或安裝、測試完成經甲方簽收之日期為準。乙方所交標的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約約定者,以完成改善、換貨、補交之日期為交貨日期,但得扣除甲方之作業時間。
6.第十一條第二項、驗收時,所需之人力、工具及物料等,由乙方負責提供,標的物依契約之約定或所訂之規格必須抽樣檢驗或試驗始能認定者,乙方應會同送至甲方指定之檢驗或試驗機構辦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其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標準,依契約約定。因檢驗或試驗所需之必要期日除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外,不計入履約期限。
7.第十一條第三項、驗收時,如發現標的物規格或品質有瑕疵或與契約約定不符時,得視情形訂一定之期間,由乙方改善或換貨,並應載明於紀錄中,該改善期間乙方仍應負逾期交貨之責任。
8.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款之情形,若標的物非以現貨供應,而需於交貨地點經一定之履約過程始能完成者,所定之一定改善期間,得免計入逾期交貨期間,但以一次為限。
9.今雙方衍生之爭議事項為:95年9月11日至95年9月20日採認定係因承商所交標的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約規定之改善期間,應計入工期,全案以逾期12天計算。抑或採認定承商所交標的物與檢驗單位設備無法相容所作之改善,係為一定之履約過程始能完成者,所定之一定改善期間,得免計入逾期交貨期間,而以全案逾期2天計算。
10.綜上,惠請針對本案95年9月11日至95年9月20日共10日,係採購法之相關規範,應計入工期或免計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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