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

提問日期:
中華民國096年06月23日
提問分類:
勞務
提問階段:
驗收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提問內容:
有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第111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之規定,該條文所稱「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就分批交貨之採購案應如何認定?究以該批或以全部交貨期限計算其進度?
答覆內容:
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14 日(88)工程企字第8814524號函說明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已有定義,該定義所指履約進度落後情形,得為完工期限前依分段或分期履約期限所計算者」。
二、依前開解釋函說明二,分批交貨之採購案件,得以完工期限前依分段或分期履約期限計算進度。
答覆人:
陳紹昀
電話:
27208889#1056
電子郵件:
xoo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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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