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法第 34 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請問不得洩漏對象為何?採購單位主管與機關首長是否屬於不得洩漏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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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2月5日9:00開"110年度消防設備財務採購標案",採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方式辦理,價格納入評比。當日2家廠商投標,經審標2家均為合格標。
當日1家廠商到場,1家未到。經承辦人10:10電話聯繫未到廠商,廠商表示當日無法出席簡報。全體委員均在現場可做證。
評選過程9:30至11:10,第2家廠商均未到場。
110年2月8日上午,第2家廠商來電,表示當日開標後即評審,時間太趕,投標須知是寫"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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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投標書上依投標須知第五十七點
投標書(如附錄九)除前目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屬不合格標:
(1)報價未以中文大寫數目字填寫或鍵入。
(2)書寫或列印模糊不清,難以辨識。
(3)破損致部分文字缺少。
(4)未加蓋廠商或負責人印章或簽署,或其印文或簽署不能辨識。
(5)未能辨識標價之情形者。
廠商填寫標價部分未寫零而係用刪除線或用*等符號表示及投標廠商名稱及負責人未填寫僅蓋公司大小章 是否為不合格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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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府107年10月11日府授工採字第1076010542號函修頒「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及其物價調整款計算範例,計算範例說明:「得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之項目,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內註明,並於編列施工預算書時,明列所佔權重,以利物調計算」;惟實務上該權重須配合決標後投標廠商標價調整,公告時標註權重與調整後權重不盡完全相同,故請問機關是否得依前揭規定於招標文件單價分析表內註明物價指數調整項目即可,續於估驗計價階段依契約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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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採購法第34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與保密。」則關於決標方式之討論會議紀錄、簽呈等先行作業文件,是否屬本條規定應予保密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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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來函(複數決標後續擴充及新案廠商投標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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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有以下問題請教:
1.契約本文對履約期日規定略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履約標的之提送規定為「某特定期日後10日內」提送,是否得視為「該特定期日」之翌日起算10日內提送?
2.履約過程中,契約附件之作業說明之文件內含文字及表格兩部分,其文字部分與表格部分之內容因同屬作業說明,在契約的效力是否有優先順序之區別?
3.承上,倘文字部分與表格部分之內容有不一致之處,應採如何解釋為宜?
以上,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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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來函(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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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長官,我們有三件職務宿舍新建工程,已奉市府核准委由工務局新工處代辦,惟簽訂代辦協議時,新工處發現該案三地皆有許多畸零地、未臨建築線、違章建築等問題須解決,請本局須解決土地問題後始可簽訂代辦協議,故本局與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合約請他們辦理本三案基地開發可行性評估,俟評估結果出來後再憑辦,現建築師提出說若是承辦可行性評估,會不會影響他們將來在本三案設計規劃時投標? 他們仍可以投標後續委託技術服務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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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有一教師投搞國外期刊所需費用超過10萬元(未達公告金額),因刊登期刊之國外廠商無法至校參加投標議價訂約相關程序,若依採購法規定,依據何條文處理較為妥適,惠請協助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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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執行疑義
1.查工程企字第09700113090號函說明三、第二次公告僅1家廠商投標,經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其底價之訂定,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請問長官一下,是用在第一次流標、或是改採限制性後廢標都適用嗎?因為該函釋是在回覆疑義機關,惟我們看不出來信內容。
2.另外請問長官一下,假如招標方式是用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第一次開標改採限制性招標後參考廠商報價議價,惟議價後未進入底價後廢標,請問第二次開標,投標廠商僅有一家,在無任何市場行情變動的情況價,是援用原核定底價續開第二次,還是要依照工程企字第09700113090號函說明三再參考廠商報價訂底價呢?
3.請問開標現場開啟底價封後,請問監會辦單位(政風會計)也可查看底價之權利嗎?
4.請問開標進行規格審查,有兩家廠商投標,一家廠商投一項規格型錄供審查,另一家廠商提供兩種規格型錄供審查(報價僅一個報價)請問提供2種規格型錄之廠商可以判不合格嗎?假如判合格對另一家廠商是否有不平等對待之權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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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復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條規定:「監辦人員會同監辦礤,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
二、查貴會彙整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10之16「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報價已在底價以內(包括平底價),機關未予決標,而要求廠商減價」,明確列示廠商已在底價以內者未予決標為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三、承上,倘機關辦理訂有底價之採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報價已在底價之內,亦無採購法第58條標價偏低之情形,然機關辦理開標人員誤認廠商報價未進入底價而未予決標,並請廠商減價,嗣經監辦單未發現該等程序有違反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惟尚未決標前機關應以廠商原報價金額或廠商減價之金額為決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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