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請問:
1.廠商未到場議價是否視同放棄議價?
2.廠商報價與辦理機關底價相同時,是否可逕行決標?
有關您詢問「廠商未到場議價,逕行決標」一事,說明如下:
一、依本府投標須知第49點第3款規定:「廠商負責人如未到場或代理人未攜帶授權書,視同放棄參與開標或當次提出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之權益。」,故其如未到場即視為放棄議價之權利。
二、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2條規定略以:「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7條規定:「機關辦理決標,合於決標原則之廠商無需減價或已完成減價或綜合評選程序者,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復依本府投標須知第61點第1款規定略以:「……,經審查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未訂底價之採購為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下同)以內之最低標價廠商,且無採購法第58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5者,為得標廠商。」,綜上所述,投標廠商報價在底價以內,且無採購法第58條之情形,得逕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並依採購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將辦理結果通知廠商。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