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公開招標,於第4次開標時僅1家廠商參與投標,該廠商減價至第2次時進入底價,當場經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宣布決標。惟事後發現當天使用之底價非第4次開標之底價,而是先前之底價;事實上,倘若以第4次開標之底價則該廠商減價至第1次時即已進入底價而決標。(參考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9條)請問本案可否重新補正開標紀錄至該廠商第1次減價時即已決標之決標金額?或者有其他更適宜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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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為公開招標,於第4次開標時僅1家廠商參與投標,該廠商減價至第2次時進入底價,當場經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宣布決標。惟事後發現當天使用之底價非第4次招標之底價;事實上,倘若以第4次招標之底價則該廠商減價至第1次即已進入底價而決標(參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9條)。請問本案可否重新補正開標紀錄至該廠商第1次減價時即已決標之決標價,或者有其他更適當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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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招標文件依採購法第107條及相關規定究應保存幾年?依新修正之文書規定有關招標採購公文也僅保存年限為3年,但本所檔案人員不敢隨意銷毀卻佔很大空間,非常頭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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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之調整工程費扣除之"當月稅什費"是否包含"利潤及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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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本局將於今年9月更名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請問執行中的合約該如何處理?是否需要辦理契約變更?亦或以發文方式通知各承攬廠商即可?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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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採購案件估驗計價完成審核程序時程問題
依府頒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乙方按期申請估驗計價,不得延期辦理。
1.廠商若未依契約規定期限申請估驗,機關應如何處理?
2.同前項,廠商若有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甲方仍應按期辦理估驗計價乙節,甲方於辦理估驗計價時是否得依監工日報記載之數量,填具估驗計價單(詳細表)辦理估驗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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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填寫問題。
一、預定性(開口)契約之採購案件,契約已明訂:「契約執行上限金額新臺幣( )元正,單價如本契約詳細價目表,其實際工程結算方式,依實作結果結算。」工程竣工後,實際結算金額少於契約執行上限金額,是否需填具府頒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
二、工程採購案件,符合「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補充附記:四、……契約施工項目之數量與實際施工數量出入之情形,無需辦理契約變更」,是否需填具府頒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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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本局規劃聯合所轄各醫療院所,共同辦理防疫物資採購之適法性問題,謹請釋示,以資遵循,請 查照。
說明:
一、依96年5月30日本市醫療院所防疫物資統合計畫會議決議辦理。
二、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二目:「..儲備防疫物資」暨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規定,各地方政府及各地區級以上醫療院所,需於無疫情時儲備至少2週以上之「N95口罩」、「防護衣」以及「外科口罩」等防疫物資,以因應重大疫情突然來襲之緊急運用,故本局及本市各醫療院所均依各單位工作人員數進行估算並儲備2週之防疫物資。惟近日本局接獲部分區域及地區醫院反映,於平時未有傳染病大規模疫情時,極少使用到規定儲備之防疫物資,尤其是N95口罩及防護衣,故除需耗費醫院部分成本外,另亦面對物資屆效銷毀之壓力。
三、爰此,為減輕本市醫療院所儲備防疫物資之成本壓力及增加物資流通,進而減少屆效物資問題,故初步規劃2種方式辦理:
(一)委託民間機構聯合採購:由本市有意願加入之醫療院所與本局依物資需求比例共同出資,委託民間機構(如:醫師公會、醫院感染管制學會等)負責統籌採購防疫物資,但有關公務機關出資超過50%比例,是否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二)由本局統籌聯合採購:鑑於醫療院所儲備防疫物資乃為遵守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義務,以醫療院所執行防疫義務、儲備防疫物資之觀點,是否可將其視為廣義之行政機關,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委託本局聯合統籌辦理防疫物資採購?
四、上述規劃辦理方式之適法性與可行性敬請 貴局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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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廠商於履約中將其採購契約工作款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時,為免履約關係複雜、避免錯誤付款,招標機關是否可不同意(民法第294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如招標機關可不同意廠商之工作款債權轉讓,此時如何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2項)?又請問 鈞府相關單位是否曾遇此情形?是否有前例之作業方式可供本公司參考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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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機關設有採購專責單位及採購專業人員,想請問倘如本(使用需求)單位擬向前開單位申請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時,除需檢附奉核後之需求說明書,執行期程,建議付款條件及預算金額外,是否應自行辦理評選委員會名單,評選須知,評選規格,評選規格評分表及評選總表等招標文件後,併同送請採購專責單位及採購專業人員辦理招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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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本局聯合開發處以執行機關身份辦理各聯合開發基地之開發事宜,係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土開辦法)第14至20條規定(詳如附件1)辦理徵求投資人作業、簽訂投資契約書、申請建築執照、施工、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及交屋等程序完成開發事宜;而以公地主身份與投資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合建分屋之合作模式辦理(即以本府之土地貢獻成本與投資人出資興建開發大樓之建造貢獻成本之比例),本局之作業程序係委託鑑價方式評估土地價值及建造成本,作為雙方分取開發大樓價值之協商依據,達成協議後,並依程序報府核定,上述投資人之甄選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釋有明文。有關本局辦理捷運中和線永安市場站捷二基地開發過程,即依上述說明程序辦理,先予敘明。
二、本開發案投資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9年3月7日與本府簽訂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93年12月16日取得建造執照、94年初開工、95年1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本大樓目前除(2F長青館)外,其餘建物屬本府取得部份則已於96年6月21日前完成交屋;另有關本大樓本府與投資人之權益分配協商案則係於95年3月13日完成報府核定,其核定內容為該樓地板(2F長青館)由本府先行取得,未來再由縣府以價購取回作為長青館使用。
三、本次諮詢內容即有關本站捷二基地屬本局捷運主管機關分得之捷運獎勵樓地板面積(2F長青館)擬辦理變更使用用途及設計等事宜之緣由概述如下:
1.有關本站捷二基地2F原係因應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文化局89年10月間之需求,將此樓地板作為公益性設施空間使用(長青館),依縣府與本府雙方於92年10月23日所簽訂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投資協議書」第8條規定,即本基地2F長青館由本府先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統土地開發基金」(以下簡稱土開基金)取得之公益性設施不動產後,未來再由縣府以價購取回。
2.其後縣府文化局於95年5月1日來函表示基於財政及成本效益考量,該局放棄該樓地板需求,由於該樓地板已由本府取得,惟當時為符合該樓地板未來實際使用需求,故要求投資人減作室內裝修、水電及空調等工程項目,爾後再由縣府自行編列預算辦理室內裝修事宜,致當時投資人並未將上述工程項目納入原工程預算書中,故本局評估建造成本並無上述工程項目,即未納入投資人之貢獻成本。
3.而有關本大樓屬本府取得部份如前述說明二已於96年6月21日前完成交屋,惟2F長青館目前仍為公益性設施空間,尚未完成使用用途變更為辦公室,本局無法出租使用,故尚未完成交屋作業,本局考量為利後續出租事宜,故須辦理該樓地板(2F長青館)變更使用用途及設計等事宜。
四、綜上,有關本站捷二基地(2F長青館)擬辦理變更使用用途及設計,依前述說明三、2係因縣府文化局放棄該樓地板需求所導致,非本局所能預見之情形,現今該樓地板已屬由本府取得,尚未完成交屋作業,本局考量該樓地板為符合「土開基金」之用途及經營效益(詳如附件2),必須辦理該樓地板變更使用用途及設計,而上述變更所須追加相關工程費用之處理原則疑義,僅就下述方案請予釋示:
方案一:2F長青館尚未交屋,因該樓地板所未完成室內裝修等工程,仍屬投資人應興建而未建本大樓之一部份,且亦非可歸責於雙方,故上述裝修相關工程,是否仍可視為處於投資契約執行階段,即依本基地之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第5條第5項:「...乙方(投資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建物及土地之分配比率、區位及條件,由乙方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商...」規定(詳如附件3),應由原投資人就出資裝修納為建造成本,並由公地主依權益分配比值找補,惟亦因不可歸責雙方事由,目前宜以本局以公地主就投資人所提工程預算書之審查結果,依程序簽報本府(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投資人接續完成室內裝修工程,本局支付工程款辦理。此方式優點為投資契約執行前後一致,並可縮短作業時程、減少工程界面及儘早出租收益。
方案二:如上述尚未交屋1節,仍無法構成合約存續期間,換言之,即合約亦屬執行完成,則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6項規定(詳如附件4),以該樓地板追加裝修工程視為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以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方式辦理,即由本局將該2F樓地板所需室內裝修以變更合約方式辦理,先行訂定底價,再與投資人以議價方式辦理。
方案三:以由本局與投資人雙方自行將該樓地板辦理現況交屋作為合約執行告一段落,後續改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市有財產裝修之工程招標事宜。惟作業時程須時較長,且延後該樓地板之出租收益。
五、有關本站捷二基地(2F長青館)擬辦理變更使用用途及設計1節,因追加相關工程預算所涉及費用支應、法令問題及收益時效等,依前述說明究以何種方式為妥為優先?或另須採用其他方式?請 貴科惠示卓見,俾本局據以辦理後續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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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1.請問本所里鄰長報紙招標案已決標目前尚在訂約期間,惟因廠商表示原公告之合約內容所涉及開立統一發票始得付款之部份,因該決標廠商屬書報社可開立收據並貼足印花稅票即可.請問得否更改契約條款再行訂約或不修改原契約以其來函列為附件列入合約即可
2.程序上是否仍需補充何種程序較佳.
因案件急仍否請盡速回復謝謝!感謝您的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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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12條議價無法議決,逕行公告底價後,是否仍需以暫定價款之備註,要求廠商於變更契約書上簽章?如無變更契約書之成立,則似乎無此項契約變更之明確紀錄,亦影響後續契約變更案之累計結算金額,也影響走入結算驗收作業之程序,在這個部分,請問市府相關工程單位都是如何辦理?請提供辦理方式,以便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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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第111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之規定,該條文所稱「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就分批交貨之採購案應如何認定?究以該批或以全部交貨期限計算其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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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採購案流標 則對未得標廠商,退還押標金應檢附什麼證明文件申請退還? 押標金收據及流標紀錄或只要採購單位簽註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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