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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日期:
0951127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提問內容:
一、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與同條第1項第7款差異為何? 二、本局「95年度XX委託服務案」契約書第18條規定:「本案於契約期間後續車隊擴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與乙方進行議價,車隊擴充金額不得超過委辦經費總額百分之二十。」,惟截至95年底民間捐贈車輛(合計達8輛)屆達前揭契約規定車隊擴充金額上限。 三、另依工程會95年1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021060函說明,本局辦理「XX委託服務案」其原限制性招標公告後續擴充內容與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尚不符。本案與前項契約之原限制性招標公告之後續擴充內容相似,若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條規定辦理是否妥適?若採前揭規定與契約書第18條規定之車隊擴充金額上限,於執行實務似有杆格,請釋義。
提問日期:
0951127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提問內容:
一、本局一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財團法人XX院」其所檢附之「營業登記證」之負責人為A先生,但「法人登記證書」代表法人之董事為B先生,兩者不相同,其資格是否合格? 二、有關採購法第71條主驗人員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請問主驗人員由各科室主管指派是否適當?
提問日期:
0951114
提問機關: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提問內容:
一、預定性契約於招標公告中已敘明未來增購之權利:「本處保留未來增購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之權利,其價款依本契約所訂單價核計之」;並於履約期限中要求:「完工日期至95年12月31日止或契約上限金額額滿為止,但兩者無論何者先達成,契約即完成。甲方得延長契約期限至新契約發包為止,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其延長期間增加之金額,不可超過契約金額百分之二十。」 二、上述條件下,若其契約上限金額已額滿,惟完工日期尚未達到,以未來增購之權利,可否採變更契約方式提高契約上限金額。
提問日期:
0951106
提問機關: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提問內容:
1.依據本府採購補充投標須知(工程、財物、勞務均同)第參、二點,有關外國廠商文件之規定:「外國廠商其本國為政府採購協定GPA之簽署國者應繳交之文件…」,經查閱行政院工程會網站,有關GPA之規定似乎僅為草案,本國似尚未與他國簽署相關協定,則本補充投標須知之規定並無任何外國廠商可以適用。 2.如欲開放外國廠商參與投標,則除「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外,是否有其他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本機關是否可修改補充投標須知相關規定以符實際? 3.能否提供本府其他單位現行開放外國廠商參與投標相關作法?
提問日期:
0951024
提問機關: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提問內容:
一、本公司「OO」採購案,原為廣徵商源以限制性招標加列公告方式辦理招標,經2次開標廢標,均僅1家國內中間商投標,並未達到預期競價之效果。 二、經詢得國外原製造廠商之CIF報價並估算加計進口稅費,向國外原製造廠商採購總成本至多為XX萬,約僅為國內中間商第2次廢標價之X%,至少可節省XX萬。 本公司經詢國外原製造廠商參與限制性招標加列公告方式之投標意願,其表示既已報價給中間商、自無道理再與之競標,故不願意參與限制性招標加列公告方式之投標;如本公司要求不透過中間商而直接採購,則僅能接受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 三、為維護公共利益、節省採購成本,如以採購法48條1項7款、採購計畫變更,將原案改採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辦理,與國外原製造廠商直接議價,是否有違反採購法相關規定或有不妥適之處?
提問日期:
0950914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提問內容: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7款:「…。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營運管理之委託,包括廠商興建、營運金額者,亦同」,其計算營運金額之項目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提問日期:
0950913
提問機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提問內容:
因考量採購標的(社區裝設數位監視設備工程)臺灣生產技術品質尚佳、生產者多,且為預防廠商以低劣產品〈如大陸地區、越南、泰國…等產製品質良莠不齊〉低價搶標,於辦理公告金額以上財務採購公開招標,訂有底價最低標決標方式,投標文件設備規範中訂定基本規格,於投標須知中訂定: (1)「決標後審查型錄,審查核可始得據以施作」,程序上有否違反法規?開標時對資格審查合格者開價格封並以最低標決標,是否妥適? (2)「本案廠商所提供設備應為臺灣製造…」,請問是否有不當限制競爭之虞?若有,請問應如何規範以兼顧品質與合於法令? 檢附設備規範及施工補充說明、補充投標須知(1)各1份,請釋示!
提問日期:
0950906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提問內容:
一、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第三項:「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二、請問:如將主管機關建立之建議名單及機關內部自行建立之專家、學者一併陳核,機關首長於主管機關建立之建議名單內未能覓得適當人選後,自機關內部自行建立之專家、學者內遴選委員,是否有違反上述規定?是否必須先將主管機關建立之建議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俟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時,再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提問日期:
0950828
提問機關: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提問內容:
本公司某一採購標案,屬一段標,開標時發現廠商證件封缺少某一文件(如押標金或投標廠商聲明書等),該廠商表示其放在價格封,此時本公司開標主持人應如何處理?是否可先不判定其資格是否無效,俟開啟其價格封後再實質審查其資格是否有效?
提問日期:
0950821
提問機關:
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
提問內容:
一、經查本府「財物採購契約範本」將財物採購區分為「現貨供應」及「非現貨供應」,惟兩者究竟應以標案整體考量或以標案內採購品項作個別判斷?例如:採購監視攝影機(含安裝),如於驗收階段發現攝影機功能使用有瑕疵,僅須簡易更換攝影機而無須重新安裝,則就僅更換攝影機部分應判定為現貨供應或因整體採購中含有安裝過程而判定為非現貨供應? 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辦理採購就已履約之部分:「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爰此,機關就「部分驗收」與「分段查驗」應以何種標準作為選擇之依據?另本中心現行機電或清潔等維養勞務契約均為每月付款,則付款前之驗收行為係屬「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 三、承上題,「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與「契約執行全部執行完畢後之驗收」,其主驗人是否應為同一人為宜?又「結算驗收證明書」應於每月「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後填具或於契約全部執行完畢後填具?如係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填具,又每月之「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主驗人均由不同之人擔任,則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主驗人員簽章」應由何人核章為宜?
提問日期:
0950811
提問機關: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提問內容:
一、依「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7點規定:「委員會或個別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或不同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者,應提交本委員會召集人處理,並列入會議紀錄。」,其執行疑義如下: (一)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初審意見係供委員會作評選參考用,僅列其受評廠商評選項目之差異性,不作序位及分數之建議,而依首揭作業須知規定,委員會或個別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即應提交本委員會召集人處理,並列入會議紀錄乙節,因初審意見僅列其差異性,不作序位及分數之建議,如何就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作一認定? (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本委員會決議之。」,與首揭作業須知規定,不同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者,應提交本委員會召集人處理乙節,其明顯差異之認定權責係屬機關承辦人員、工作小組(無工作小組應全體出席之規定)、召集人或亦是全體委員? (三)不同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者,其「明顯差異」應如何界定?採總評分法或評分轉序位法,可否訂定以委員評分總平均為基準數,超過或低於總平均值20%即為明顯差異,另如採序位法投標家數不多,因僅評定其序位,如何判定明顯差異? 二、採購案件採評分轉序位法並訂有合格分數,而於計算各受評廠商之平均分數之排序與分數轉換序位後之排序不同,是否應請評選委員會作修正或其他處置方式? 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一執行方式」第5點第2款規定:「本採購案之各項目單價預算金額,應予公開。」,採購案件既已公開契約上限金額,其另應公開各項目單價預算金額用意為何?如採購案件雖列有各採購項目但屬單一預算而無分項預算,是否仍須將各項目單價預算金額公開?
提問日期:
0950804
提問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提問內容:
財物採購合約訂有:「本契約保留後續增購百分之六十之權利,除另有約定者外,其價款依照決標單價額核計之。」其後續增購係以契約總價計算或以採購明細單項標的之價格計算? 就本處案例:「印製規費收據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採購案,契約決標金額為23萬3,720元正,採購明細有7項,其中第4項營利事業登記證採購數量為4萬份(決標金額5萬6,000元),且已交貨驗收完畢。業務單位後續再依契約規定辦理增購3萬5千份(依決標單價額核計4萬9,000元),是否符合合約規範?
提問日期:
0950728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提問內容:
本局委託辦理95年度「OO照顧服務」招標案情概述:1.採購依據法條: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限制性公開評選。2.委託經費:本案採購金額3,384,000元,含行政費及在職訓練經費。3.另受託單位職責包括代民眾申請服務補助費用。 提問如下: 一、本案之服務費及交通費係本局提供民眾申請之補助金額,原應由民眾先付費購買服務再向本局申請補助,而為便民及節省行政程序,現由受託廠商代民眾向本局申請補助後再代付給服務員,惟此項金額非屬契約委託金額,故未能以契約限定申請額度,應如何有效管控該項經費支出? 二、本項方案屬公益性委託業務,受託對象多為非營利團體,且本案係採按季檢據核實核銷方式,故受託單位須先代為支應3個月之服務費及交通費,考量各社福團體經費有限,如欲支應款項確有困難,可否於委託初期預先撥付部分服務費及交通費,以供其推動業務所需?
提問日期:
0950718
提問機關:
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
提問內容:
一、本局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OO工程採購,於第1次公開招標期間接獲廠商異議書函,經簽奉 核可原訂開標當日不予開標決標。 二、本案因前述更改部份之金額已內含於單價分析,故本項之施工單價並不因此變更,總價亦不改變,本局認定非屬重大改變,並依「招標期限標準」第8條規定:「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取消或暫停開標,並於取消或暫停後6個月內重行或續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少7日」,第2次公告訂定8天之等標期,至95年7月25日開標。 三、本案第1次公告期間共售出9份電子標單(可由網路退費)及4份書面標單,且至截標時間止,共有3家廠商親自送達投標書。故第2次招標開標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48條第2項關於第2次招標之規定」,僅有1家廠商投標即可開標?
提問日期:
0950710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提問內容: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7條明定「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90日」已排除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惟府頒採購投標須知範本第52條第4款「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應較履約期限長120日以上…」中似未將定存單排除在外,請問定存單上之有效期限是否應依府頒規定辦理?如若不需,得否依前揭辦法於府頒範本中載明俾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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