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94.12.16府工三字第09433445600號函頒修正之勞務採購補充投標須知之參一(一)1(3)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至94.7.2,但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展延二年,並應檢附核准文件。)所指何意?
二、若甄選電機技師是否需列顧問公司為對象?
|
一、本局地板更新案(預算金額18,700,000元,財物採購)原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標的物含七層樓板之電信、資訊系統、地板設備(含物品搬遷)提供、施工及臨時辦公室之建置;本案於履約期間決定增購一樓層(預算金額1,939,000),擬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循程序辦理契約變更。查本案原招標文件公告及招標文件未敘明機關得就原標的決定增購之期間、數量或金額,而本案雖為公告金額以上之財物採購,實兼具財物及工程採購性質,增購部份為節省臨時辦公室之公帑且考量電信、資訊系統、地板等設備之相容、互通性、一致性,可否依政府採購法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與原訂約廠商議價,抑或必須由上開條款擇1辦理。
二、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財物、勞務採購可否比照工程採購適用?
|
一、本校為辦理學生射擊訓練,擬承租遊覽車以載運學生往返交通,另亦須承租貨車以運送射擊訓練用廢棄彈。
二、承租遊覽車預算金額計131,500元,承租貨車預算金額計5,250元。
三、依規定辦理公開上網招標,請問遊覽車及貨車是否為屬性相同業務?是否須合併辦理採購?敬請告知,謝謝
|
機關原定辦理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採購法第22條1項9款),目前已依工程會最有利標管理系統完成外聘委員建議名單選擇(尚未簽報機關首長圈選及發聘函),因考量整合市府相關局處資源,合併辦理採購案,預計將相關預算撥至主辦局處彙辦,故本機關原標案將取消辦理,請問原已自系統產生外聘委員名單如何處理?
|
一、本局辦理「北投區慈生宮廟埕廣場改造第2期工程案」,已於95年11月4日竣工,目前須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竣工查驗,以取得消防設備竣工核准函及會勘紀錄表,憑以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
二、本案工程契約預算表未編列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竣工查驗項目,故營造廠商表示非屬工程項目。
三、監造廠商表示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第4項施工監造規定與本案監造契約第2條第24項規定:「各項電力設備、自來水系統、消防系統、衛生下水道系統於完工後應配合辦理申請接電、接水、消防檢查及下水道銜接管時之竣工報告蓋章,或其他行政管理上相關之用印或手續。但不包括消防檢查之緊急發電機竣工簽證及自設污水處理設備之竣工簽證。」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竣工查驗非屬監造廠商工作項目,請本局另案委託技術辦理。依廠商所提意見辦理是否適法,請釋疑。
|
一、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與同條第1項第7款差異為何?
二、本局「95年度XX委託服務案」契約書第18條規定:「本案於契約期間後續車隊擴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與乙方進行議價,車隊擴充金額不得超過委辦經費總額百分之二十。」,惟截至95年底民間捐贈車輛(合計達8輛)屆達前揭契約規定車隊擴充金額上限。
三、另依工程會95年1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021060函說明,本局辦理「XX委託服務案」其原限制性招標公告後續擴充內容與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尚不符。本案與前項契約之原限制性招標公告之後續擴充內容相似,若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條規定辦理是否妥適?若採前揭規定與契約書第18條規定之車隊擴充金額上限,於執行實務似有杆格,請釋義。
|
一、本局一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財團法人XX院」其所檢附之「營業登記證」之負責人為A先生,但「法人登記證書」代表法人之董事為B先生,兩者不相同,其資格是否合格?
二、有關採購法第71條主驗人員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請問主驗人員由各科室主管指派是否適當?
|
一、預定性契約於招標公告中已敘明未來增購之權利:「本處保留未來增購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之權利,其價款依本契約所訂單價核計之」;並於履約期限中要求:「完工日期至95年12月31日止或契約上限金額額滿為止,但兩者無論何者先達成,契約即完成。甲方得延長契約期限至新契約發包為止,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其延長期間增加之金額,不可超過契約金額百分之二十。」
二、上述條件下,若其契約上限金額已額滿,惟完工日期尚未達到,以未來增購之權利,可否採變更契約方式提高契約上限金額。
|
1.依據本府採購補充投標須知(工程、財物、勞務均同)第參、二點,有關外國廠商文件之規定:「外國廠商其本國為政府採購協定GPA之簽署國者應繳交之文件…」,經查閱行政院工程會網站,有關GPA之規定似乎僅為草案,本國似尚未與他國簽署相關協定,則本補充投標須知之規定並無任何外國廠商可以適用。
2.如欲開放外國廠商參與投標,則除「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外,是否有其他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本機關是否可修改補充投標須知相關規定以符實際?
3.能否提供本府其他單位現行開放外國廠商參與投標相關作法?
|
一、本公司「OO」採購案,原為廣徵商源以限制性招標加列公告方式辦理招標,經2次開標廢標,均僅1家國內中間商投標,並未達到預期競價之效果。
二、經詢得國外原製造廠商之CIF報價並估算加計進口稅費,向國外原製造廠商採購總成本至多為XX萬,約僅為國內中間商第2次廢標價之X%,至少可節省XX萬。
本公司經詢國外原製造廠商參與限制性招標加列公告方式之投標意願,其表示既已報價給中間商、自無道理再與之競標,故不願意參與限制性招標加列公告方式之投標;如本公司要求不透過中間商而直接採購,則僅能接受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
三、為維護公共利益、節省採購成本,如以採購法48條1項7款、採購計畫變更,將原案改採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辦理,與國外原製造廠商直接議價,是否有違反採購法相關規定或有不妥適之處?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7款:「…。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營運管理之委託,包括廠商興建、營運金額者,亦同」,其計算營運金額之項目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
因考量採購標的(社區裝設數位監視設備工程)臺灣生產技術品質尚佳、生產者多,且為預防廠商以低劣產品〈如大陸地區、越南、泰國…等產製品質良莠不齊〉低價搶標,於辦理公告金額以上財務採購公開招標,訂有底價最低標決標方式,投標文件設備規範中訂定基本規格,於投標須知中訂定:
(1)「決標後審查型錄,審查核可始得據以施作」,程序上有否違反法規?開標時對資格審查合格者開價格封並以最低標決標,是否妥適?
(2)「本案廠商所提供設備應為臺灣製造…」,請問是否有不當限制競爭之虞?若有,請問應如何規範以兼顧品質與合於法令?
檢附設備規範及施工補充說明、補充投標須知(1)各1份,請釋示!
|
一、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第三項:「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二、請問:如將主管機關建立之建議名單及機關內部自行建立之專家、學者一併陳核,機關首長於主管機關建立之建議名單內未能覓得適當人選後,自機關內部自行建立之專家、學者內遴選委員,是否有違反上述規定?是否必須先將主管機關建立之建議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俟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時,再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
本公司某一採購標案,屬一段標,開標時發現廠商證件封缺少某一文件(如押標金或投標廠商聲明書等),該廠商表示其放在價格封,此時本公司開標主持人應如何處理?是否可先不判定其資格是否無效,俟開啟其價格封後再實質審查其資格是否有效?
|
一、經查本府「財物採購契約範本」將財物採購區分為「現貨供應」及「非現貨供應」,惟兩者究竟應以標案整體考量或以標案內採購品項作個別判斷?例如:採購監視攝影機(含安裝),如於驗收階段發現攝影機功能使用有瑕疵,僅須簡易更換攝影機而無須重新安裝,則就僅更換攝影機部分應判定為現貨供應或因整體採購中含有安裝過程而判定為非現貨供應?
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辦理採購就已履約之部分:「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爰此,機關就「部分驗收」與「分段查驗」應以何種標準作為選擇之依據?另本中心現行機電或清潔等維養勞務契約均為每月付款,則付款前之驗收行為係屬「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
三、承上題,「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與「契約執行全部執行完畢後之驗收」,其主驗人是否應為同一人為宜?又「結算驗收證明書」應於每月「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後填具或於契約全部執行完畢後填具?如係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填具,又每月之「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主驗人均由不同之人擔任,則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主驗人員簽章」應由何人核章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