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公司「OO」採購案,原為廣徵商源以限制性招標加列公告方式辦理招標,經2次開標廢標,均僅1家國內中間商投標,並未達到預期競價之效果。
二、經詢得國外原製造廠商之CIF報價並估算加計進口稅費,向國外原製造廠商採購總成本至多為XX萬,約僅為國內中間商第2次廢標價之X%,至少可節省XX萬。
本公司經詢國外原製造廠商參與限制性招標加列公告方式之投標意願,其表示既已報價給中間商、自無道理再與之競標,故不願意參與限制性招標加列公告方式之投標;如本公司要求不透過中間商而直接採購,則僅能接受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
三、為維護公共利益、節省採購成本,如以採購法48條1項7款、採購計畫變更,將原案改採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辦理,與國外原製造廠商直接議價,是否有違反採購法相關規定或有不妥適之處?
一、依政府採購法(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第2項「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惟依本府94年3月11日府工三字第09403817900號函所之規定,本府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辦理現制性招標時,除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同意不宜以公告方式辦理外,均應上網刊登公告。
二、本案若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ㄧ且有不宜以公告方式辦理之情形,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憑辦。另本案前因廠商報價未進入底價而廢標後,目前尚無招標程序,應無本法第48條1項7款之適用。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