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有關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中之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本處管線工程大部分材料皆為自供料,若採行委外設計監造案,其費用計算之分母是否須包括自供料之材料費。
二、本處管線工程自供料之材料費約為施工預算之百分之四十,可否視為第十七條建造費用中之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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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之項目包含:1.規劃與可行性研究。2.基本設計、細部設計。3.協辦招標及決標。4.施工監造。5.其他服務。
二、複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可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1.服務成本加公費法。2.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3.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4.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前項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
三、XX技術顧問服務費,當時編列精神,其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等兩項,係採(非建築物)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另考量環境改善工作,在整體期程中,尚須廠商辦理其他技術服務(包含竣工圖繪製、社區說明會協辦、審查出席費、基地測量費、各式報告編製費等),故另編XX萬元之其他服務費;該編列方式是否符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相關條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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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若採購案等標期少於10日,是否仍適用前述規定;另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本府投標須知範本第5點規定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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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修正「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部分條文乙案,請問:工作小組成員是否有規定人數?可否與評選委員重疊? 工作小組擬具之評比報告應否陳核機關首長後再提送評選委員會?本府有否統一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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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於開資格標後,因無效標廠商異議有理由改判其有效標,惟因其已取回規格標文件,故本公司擬依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開標決標時,是否應正式宣布、報上級機關派員監辦、通知投標廠商參加?如廠商未出席時,應如何處理?另,宣布廢標時,開標主持人是否可與原開標主持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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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2項明訂,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各出席委員之評分或序位評比表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投標廠商並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1.請問若投標廠商來函聲請複印者,是否需將「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各出席委員之評分」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都函覆廠商?2.「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是否應紀錄各委員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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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92.12.02)有下列態樣
三、招標文件載明事項:
(五)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若僅有一家並經資格審查合格時,提高合格分數門檻(依據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請問下列評選方式是否屬上述錯誤態樣之範例?
(1)若僅有一家受評廠商,應由該廠商簡報,由委員依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綜合評定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出席委員評定分數之總平均八十分以上為合格。
(2)受評廠商超過一家時,評定為優勝廠商者需有出席委員過半數評定總平均七十分以上為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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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工程採購發包時,有部份係採合併發包,如二至三個工程標案合併後採以同一採購公告辦理採購,又於發包完成後分別訂約(同一個得標廠商),以此發包模式有以下有疑問:
一、若合併發包之各工程標皆未達查核金額,可是合併後達查核金額,其後續分別訂約之工程標案相關之驗收程序是應採用達查核金額之方式辦理或以未達查核金額規定辦理?
二、若將多數工程合併發包視為同一採購案,承商所需報核之專業人員是否可申報為同一人員,或仍需以各分別訂約後之工程標案辦理申報(如品管工程師..等)?
三、合併發包達查核金額之工程,但分別訂約後其中一標工程僅260萬(結算後約150萬)且未達2仟萬是應視為查核金額之工程驗收採初驗正驗之程序辦理或可採一次驗收之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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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採購投標須知有關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按照本機關所規定之格式及所需文件,與本機關簽訂契約。若期間因颱風停止上班,則該日計不計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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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處辦理財物標租作業,因是項標租作業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 定?二、又如不適用採購法規定,有關投標期限及投標廠商家數之規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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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契約範本於931006府工三字第09305572600號函頒時,要求得作必要之增刪,但不得修改原條文文字內容(彈性並不大),因此本單位使用也不敢修改。依據契約如第22條規定乙方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第00篇第00370章,是否意謂必須使用臺北市版本之施工規範?(即施工規範中,除括弧可自填外,其他文句也不能更動。)各單位似乎並沒有修改施工規範的空間。
二、本單位過去對於總體施工計畫,另於補充投標須知內加註要求乙方於訂約後30日內提出。今契約條文直接要求依施工規範某某章執行,是將施工規範優先順序提升到與契約同等位階,似乎無法用補充投標須知壓過施工規範。但是,若自行更改施工規範文字內容,是否還能叫做「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如果不是,是不是可以自行把契約條文「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改成「工程施工規範」?
三、或是否只能直接增刪契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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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請問「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6條:依政府機關組織法律組成之非公司組織事業機構所指為何?
二、請問有關勞務採購補充投標須知之廠商資格文件-納稅證明及信用證明文件,機關是否可自行依案件性質或廠商資格之不同,而修改勞務採購補充投標須知為廠商可不必檢附上述文件(例如廠商資格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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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委託訓練案件,未達公告金額及未訂底價之案件,查採購法條文應屬第22條第1項第9款(委託專業服務…)案件,然需求單位簽擬:依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公開徵求3家以上廠商之企劃書辦理。並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第1次公告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企劃書時,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擬擇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請問:
一、本案如依需求單位簽擬,當否?
二、如無不當,是否仍應成立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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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有一採購案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本案原簽11名評選委員,但有2名委員婉拒擔任委員,因時間緊迫第1次評選委員會議僅9名評選委員組成開會,本局基於考量本案評選委員需涵蓋各領域專業素養,擬於第2次評選委會議增聘2名委員,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請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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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本局重新印製外標封、標單封及證件封之需,請問上述封套格式是否已有規劃改為直式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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