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

提問日期:
中華民國094年08月03日
提問分類:
不分
提問階段:
招標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提問內容:
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若採購案等標期少於10日,是否仍適用前述規定;另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本府投標須知範本第5點規定有何不同。
答覆內容:
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故本法條第1款「不得少於十日」規定仍適用等標期少於10日之採購案,另本府投標須知範本第5點係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3條訂定(當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但非提出異議)。
答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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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