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局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OO工程採購,於第1次公開招標期間接獲廠商異議書函,經簽奉 核可原訂開標當日不予開標決標。
二、本案因前述更改部份之金額已內含於單價分析,故本項之施工單價並不因此變更,總價亦不改變,本局認定非屬重大改變,並依「招標期限標準」第8條規定:「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取消或暫停開標,並於取消或暫停後6個月內重行或續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少7日」,第2次公告訂定8天之等標期,至95年7月25日開標。
三、本案第1次公告期間共售出9份電子標單(可由網路退費)及4份書面標單,且至截標時間止,共有3家廠商親自送達投標書。故第2次招標開標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48條第2項關於第2次招標之規定」,僅有1家廠商投標即可開標?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4日(88)工程企字8810727號函:「流(廢)標後修改招標文件內容或變更投標廠商資格重行招標者,原則上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若招標文件中僅招標標的或其零配件之數量有增加或減少,無新增項目之情形,經採購機關認為確屬需要,無影響原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意願之虞,且等標期有縮短時亦屬合理期限者,得視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準此,若本案符合上述原則,得準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