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工程履約期間,若廠商提送之估驗計價文件若有須改正事項,經一次通知請廠商限期改正,廠商於期限內重新提送,惟相關應改正事項仍未完全改善,請問機關應如何處置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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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者,你好
本館「請柬、海報、說明書印製案」與「珍珠板字、卡點西德字、噴墨輸出等案」二案,經評估,有異質採購之需求,爰依採購法決標原則52條第1項第3款最有利標辦理(參見附件),然此二案皆為預約式契約(開口合約)。
1.請問是否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一」執行注意事項(參見附件)第2點所述「……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相牴觸?
2.如果不牴觸,請問是否有相關函示?
謝謝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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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規定,分包廠商應「依法登記或設立」,其所謂「依法」是否僅限本國法律,外國廠商或中國大陸廠商若提出外國或中國大陸合法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時,是否符合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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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處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24296號起訴書內容,就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處「99年機房不斷電系統設備採購案」及「99年穩壓器採購案」2案,依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分。
二、該處分案,本處以單函對該公司參與上開2案予以停權處分並追繳2案之押標金,是否造成日後申訴之程序及執行困擾,應否改為逐案處分?請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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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國民小學教務主任,原於93.8.1.-100.8.15.擔任本校總務主任,本校校舍增建工程為巨額工程由吾承辦.
100.8.15.從總務主任轉任教務主任,原有承辦之公共藝術業務,是否可以繼續擔任總務主任時業務承辦?包括接洽處理藝術家業務.發文邀請.開會紀錄.撰寫設置書.陳報文化局...等實務.
吾有受過採購專業人員初階訓練(80小時).並取得證書.是否應依據採購發自行迴避.以維機關權益.
看過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宣導利益迴避資料.臺北市行政執行處資料.最高法院判例.採取自行迴避.如不接受機關首長指派工作.是否適當?
敬請協助釋疑,甚深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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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市府現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四)明定「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請問本公司有上述增減逾30%情形時,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補充附記四「契約如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施工項目、財物供應及安裝項目或勞務提供服務項目,經依契約圖說(如無則免),按原定之項目內容及規範施工、供應及安裝或提供服務,而有契約項目之數量與實際完成之數量出入之情形,如無新增工作項目且預算足以勻支,依前揭實作數量結算均無漏列或誤計之情形,且不影響按期估驗計價者,得併同驗收結算時辦理,無需辦理契約變更」,直接辦理工程結算應付款且未進行該工程施工項目之單價檢討時,是否有違上述契約範本第3條(四) 「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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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現有1金額約680萬元〝地理資訊建置〞採購案,資訊費用約佔1/3,2/3用於列管墓地測繪費用,惟其整體須由資訊服務建立資料庫及連接本府資訊平台等相關規畫。本案是否可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採資訊服務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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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辦理工程採購,期間工地負責人離職,因廠商所報接替人選之工地主任職業證逾期,經本中心通知更替人選後,現擬以廠商負責人(老闆)兼任工地負責人方式辦理。依本案契約規定工地負責人資格限為『具有2年以上與本工程性質相關之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另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營造業法暨施行細則』規定,未查有對工地負責人資格限制,爰請示本案得否僅依契約規定辦理,有無其他法令應需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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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處最近有2間長官室各做1個櫥櫃,合計逾10萬元未達公告金額,如採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原則,規格2間不一樣,如何規劃及控管,才能讓2位長官有滿意之櫥櫃?
2.規格如訂得太瑣碎是否有綁標之嫌?該如何訂規格才能符合實際需求及驗收較易合格(材料.厚度.尺寸.色板.貼皮處理如何訂規格,材質是否要有出場證明?)。
3.如果取最有利標精神辦理,對採購品質是否較易掌控?
4.招標相關文件及簽辦函文向何單位索取參閱?
新手上路,懇請賜教,感激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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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管網改善工程其預算來源為固定資產,目前以預定性(開口)契約連續執行二年方式辦理,本處研究採同施工區域內併案發包不同性質管線工程,以利解決施工介面問題,為減少本處發包作業程序,將固定資產連續執行二年方式改採評鑑制度作為其後續擴充1年之依據,是否有違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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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100年度辦公大樓清潔維護案於99年12月6日起即簽奉 辦理公開招標事宜,並於100年1月25日開標,惟僅1家廠商參與投標,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流標;旋於100年1月28日簽奉 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事宜,並於1月31日上網公告(期間適逢年節假期),於2月16日第2次開標時因無廠商參與投標,復經主持人當場宣布第2次流標;另於2月21日簽奉 辦理第3次公開招標事宜,並於2月22日上網公告,於3月3日辦理第3次開標仍然無廠商參與投標,主持人當場宣布第3次流標。
上述辦公大樓清潔維護案為本局年度例行性採購案,本局99年度辦公大樓清潔維護案,係由頂元興業有限公司承包,履約期限至100年2月28日止,另依契約第15條第7項規定:「本契約到期屆滿,新契約尚未簽訂,得依原契約價格延長履約期限3個月。」,惟經本科多次積極協調廠商均未同意與本局辦理變更契約延長履約期限事宜。
本案99年度契約於100年2月28日到期,100年度契約又因三度流標未能接續簽訂,廠商堅持拒絕與本局辦理契約後續擴充延長履約期限事宜,本案清潔維護工作已確定無法銜接辦理,且新年度標案無法預知何時能順利決標,案經簽奉 鈞長核准於此空窗期間採臨時性清潔勞務採購(自100年3月1日起,暫定至3月31日止,為期1個月)因應,經招商後由報價最低廠商以新臺幣(以下同)9萬7,650元承作,採重點、機動方式(非人員駐點方式)按約定時程到場作業,僅針對大樓公共區域通道及男女廁所清潔打掃、各樓層垃圾收取及分類、清運等工作。
為使本案早日順利決標,本局除廣邀廠商投標外,並詳實深入分析多次流標之原因後,肇因本局之預算金額過低,廠商評估認顯無利潤可言,導致無投標意願,本局刻正辦理調整規格,重新審議、另案辦理公開招標事宜。
本案新年度標案程序均持續進行中,於空窗期間採臨時性採購因應,是否適法?有無分批辦理之嫌?或有其他可行作法可供本局採用因應?此外,類似此臨時性採購是否應以1次為限?謹請 示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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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同一家廠商採購不同標的物,有無10萬元之限制?
已經和廠商簽訂機電定期巡檢維護之合約,合約期限1年,合約金額7萬元,廠商巡檢後之結果為
1.針對處本部之用電效率規劃成能有效節電之措施,有電容器更換和ㄧ些簡易的機電工程,說是能幫處本部提升用電效能,以節省電費,其報價4萬.
2.針對動物之家(處之駐外單位)的變壓器等用電措施進行維修,因為其相關用電措施已破損,隨時有無法用電之虞,維修報價9萬6千.
又我對機電方面無專業能力,而廠商表現出優秀的專業能力,因此,如果處本部有關機電方面的問題(包括某些線路老舊,需要汰換),我能找該廠商嗎?醬做有無圖利該廠商的問題?有無違反採購法第一條之問題?(會想找該廠商是因為其配合度高`態度佳`專業能力足),若不是我找該廠商,而是其他業務單位找該廠商,會有上述的問題嗎?
PS.本問題尚未簽報首長核定,因我不好意思將此問題簽報上去,如因此對長官造成不便,我會循正常行政程序後再提問,還請長官海涵.
契約內容大致上有半年ㄧ次之停電大檢和ㄧ年一度的機電大保養.
我的採購知識不足,經驗不夠,煩請長官解答,真是不好意思,在此先謝過長官,並祝長官新年快樂.
本處已於99年1月28日升格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但不知為何在提問單位欄卻只找到動檢所的舊名字,希望這不會對長官造成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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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估驗計價及計罰方式」請求釋疑案
請求釋疑內容如后:
一、本公司勞務契約之開口契約工作申請/報核表,廠商因施工逾期或未依規定日期繳交文件資料,本公司於開口契約查驗紀錄中記載逾期罰款已逾申請金額20%上限予以計罰。
二、本案契約第五條2.(1)規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5日查驗計價1次。」及工作說明書八、罰則(八)「廠商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內提送計價資料,每日計罰新台幣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送修正計價資料亦同。」廠商如因施工逾期,致未依契約規定期限申請估驗,係屬何種性質之罰款?(逾期罰款或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20%上限規定之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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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須知第1頁.五.本採購招標方式(三)限制性招標2:適用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第15條限制性招標之採購案.勿以公告方式辦理.以避免引起爭議...惟依市府來函限制性招標仍以公告為原則..因此若採購案達到GPA金額..又是限制性招標..是否不能公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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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依據「臺北市市有公有地房地產提供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房地提供使用之公開招標作業,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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