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本局原聘有英文文件諮詢外籍顧問,該顧問每次出席均支領諮詢服務費,惟因97年度該筆預算核定數逾十萬元以上而未達公告金額,招標方式擬規劃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採購招標辦法」之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本案招標文件訂定工作時間:「原則每週出席1次,每次3小時…」,付款方式為「每次支付服務費新臺幣3000元,於每月10日後檢據辦理請領手續」,因本案招標對象非屬營業性公司行號或個人,請問本案是否可免辦理驗收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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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廠(北投垃圾焚化廠)97年度管理大樓配電盤維護,預算金額為新台幣127,224元,經詢價2家廠商,報價均低於新台幣10萬元,可否將此案逕行由報價最低廠商承作,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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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本(採購)單位係負責本局之專責採購業務,業務(需求)單位自93年起每年均編列30萬元預算辦理「民意調查」(勞務)採購,因歷年來該單位皆以低價考量而以「價格標」方式辦理採購,惟近來受市府研考單位檢討採購品質與所期待目標差距甚大,該單位自去(96)基於本採購案具專業性且著重研究品質考量,簽奉 機關首長准予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同時簽陳成立「評審小組」俾審查符合資格廠商之企劃書及報價),並依同法第3條前段…於開標時當場改以限制性招標…。
請問於本(97)年度辦理本採購案時(相同預算額度、性質及需求),僅援例辦理(依上開方式)即可?抑或於辦理採購前需要先就本案為同質採購或異質採購作分析,再據以辦理?因本人對現行所謂「異質採購」認知不甚明瞭,倘需提出,應由業務(需求)單位或採購單位提出?懇請指教,感恩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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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關建築師勞務採購,原建築師設計後如需繼續擴充時,是否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與該建築師辦理議價.
2.本園新光會館為新光集團建造,完工後將捐贈本園,因捐贈後館內尚需設計,本園編列預算,是否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原設計建築師辦理限制性招標,與之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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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巨額工程招標案,總工期不變里程碑有修改,算不算重大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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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巨額工程招標廢標後,工期加長並更改里程碑後再次招標,是否須再次公開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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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頒工程合約46條第四項「全部或部分工程保固期間為三年以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應於保固期間滿一年後,返還未經動用部分之二分之一,其餘部分,則於保固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返還之。」,但本校該工程招標時,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2點保固金規定,「應繳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三為保固金,保固期限為五年,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該補充說明亦屬合約文件。請問: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中對保固金之規定,是否符合上揭合約46條「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旨意;或以工程合約63條契約文件效力,契約文件互有衝突或不一致時,以契約條款為第一優先順序,為執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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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局日前辦理10萬元以下財務採購,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逕洽3家廠商提供樣品及報價單,經簽准同意向報價最低廠商(甲)採購,惟電洽甲廠商交貨時,甲廠商回覆因故無法供貨。
二、本案甲廠商提送報價單予本局時,是否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事後不得以「因故無法供貨」為由而任意解除,本案是否適用採購法第三十一條及一○一條之規定。惠請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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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係本處辦理「臺北市中正區1206k03停車場用地促進民間參與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案」招標文件之研擬,有關府頒補充投標須知部分條文之適用性,惠請 釋疑:
ㄧ、查府頒補充投標須知有關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投標廠商說明書:「2.聲明書第10項,如投標廠商非屬中小企業並應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金額不得小於總標價的(30%)」規定,如投標廠商資格為法人、社團或學校者,是否須依前揭規定辦理。
二、另依府頒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第19條第1項:「乙方履約期間,除測量、鑽探、試驗或其他報經甲方同意之工作項目,得分包予專業廠商辦理外,其餘工作均應自己履約不得轉包。」規定,上開府頒補充投標須知規定之金額比例分包予中小企業,似與契約規定有所扞格,且本案屬規劃服務性質,與ㄧ般勞務採購案件有別,較難具體分割可分包項目,可否依本案需求逕予刪除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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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商承攬本處六合市場新建工程水電標,惟因本工程土建標施工期間造成損鄰,損鄰未解決,建管處未核發使用執照,致使大樓雖已完工,未能正式接水接電。本工程已於96年5月11日辦理初驗複驗,水電承商表示今大樓未能正式接水接電係損鄰問題所造成非其責任,要求本處辦理正式驗收,本處堅持應依合約第5條及施工驗收基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正式接水接電再行辦理正式驗收。水電承商表示依民法234條及508條第1項規定,有關受領遲延責任及工作毀損滅失之責任由本處負擔,請問承商要求是否合理?本處是否應辦理正式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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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機關辦理統包最有利標案(固定金額),承商於細設完成後並核定所送工程詳細表,施工期間並未辦理變更設計,惟核定竣工後結算詳細表時,發現承商所送結算數量,已逾細設時核定數量,故造成結算金額大於招標金額(固定金額),請問:
1.本案應依原招標金額(固定金額)給付?或依實作數量給付?其他?
2.如依招標金額給付,惟因實作數量已逾原核定數量,致使複價合計大於招標金額,該如何修正結算書金額,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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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團常與外國音樂家簽訂演出勞務契約(採限制性招標),請教是否以英文簽約即可?抑或須中、英文並列方式簽訂辦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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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總隊辦理「○○工程」採購公開招標作業,總共有3家廠商投標,其中最低標廠商標價僅為本總隊核定底價之52.54%,且低於平均有效標之80%,故本標案保留決標,並請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該公司略述:「本公司發現所報之金額確認明顯打字與書寫錯誤擬請給予辦理放棄得標並請准予辦理押標金退還」,請問廠商書面表示標價錯誤及無決標意願,可否決標予次低標,並沒收最低標之押標金並依採購法101條及102條規定辦理停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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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辦理[雙連市場結構補強工程]於96年10月30日決標(有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市圖館建誠分館兩參建單位與雙連市場自治會),並於同年11月8日召開施工說明會,惟會中相關使用單位(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市場自治會)均反對本工程於1樓騎樓上之結構補強工法,要求設計單位(廖春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吳旗清結構技師事務所)重新針對1樓騎樓上結構補強工法進行應力計算(改變補強位置或施工方法)後,方同意開工...,雖本處、廖春生建築師事務所及吳旗清結構技師事務所代表於當場均表示本工程前於96年6月25日邀請相關單位代表出席本工程設計說明會,建築師事務所及市場處並於會中將設計需補強方式及位置詳細於簡報中向各單位代表說明,當時各與會代表均表示無不妥,故本處據以辦理招標作業,符合作業程序,且本案依「臺北市建造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規定辦理結構外審,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通過,若推翻前論並請結構技師重新進行建築物結構應力計算除額外衍生計算分析檢核費外(此費用不包含結構外審費),還可能需再次進行結構外審(若補強位置改變),因此將拖延本案開工,影響甚鉅,已非屬本處工程科所能應允及單獨承擔此額外衍生費用...。惟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市場自治會仍強烈表示反對之意,並要求本處於會議結論中敘明:「本處針對各單位意見請結構技師事務所將重新結構計算所需費用先報予本處,待簽報後將本會議結論函告各單位知悉並請承商暫緩訂料及開工,靜待本處通知」;後續簽核過程中,本處會計室要求將本案之結構外審費及上述請吳旗清結構技師事務所重新進行本棟建築物結構耐震能力分析計算所額外衍生之檢核費均納入工程管理費(可詳本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導致行政程序延誤,本科認為結構外審費用應屬施工費支應範疇,而建物結構應力重新計算費應屬設計監造費支應範圍,未知本科見解是否正確,敬請 惠賜卓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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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處辦理某整修工程,承商於施工階段發現契約某工項數量短少甚多(已超過契約數量10%),於是承商發文本處要求依本工程契約第九條約定,請問若可依前述規定辦理時,施工圖施作範圍不變,僅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增加(應該是設計監造單位漏算),這樣還需辦理變更設計否?可否於結算時直接辦理減帳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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