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查核小組設置要點


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9255日臺北市政府(92)府人一字第092026436500號函訂頒(溯自92213日生效)

中華民國93227日臺北市政府(93)府人一字第0930437330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4610日臺北市政府(94)府人一字第0941524860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864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人一字第0981298950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3221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授人管字第103302036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十一點,自1033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6724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授人管字第10630795100號函修正第三點及第六點,自函頒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工程施工品質,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第三項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規定,設立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工務副秘書長兼任,執行秘書一人,由工務局局長兼任。

    本小組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工務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三、本小組任務為辦理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查核工程之範圍如下:

    (一)本府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本府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四、本小組相關人員之運作分工如下 :

    (一)召集人負責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

    (二)副召集人協助召集人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

    (三)執行秘書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查核相關事務。

    (四)查核委員負責執行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五)領隊查核委員應指揮整合查核作業程序、齊一品質語言、訂定查核缺失改善期限、重大缺失改善之查證。

    (六)工作人員負責辦理查核相關行政幕僚事務。

    本小組置查核委員若干人,於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派(聘)兼之,並於完成查核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之。

    前項查核委員分為府內查核委員及外聘查核委員。府內查核委員由本府各機關推薦具有工程專業知識人員派兼之,並由府內查核委員兼任領隊;外聘查核委員則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資訊網路中建置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以下簡稱查核委員名單)遴選之,其中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有特殊情形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在此限。

    未能自前項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並簽報市長核定。

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查核委員:

    (一)犯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執業執照或撤銷開業證書之處分者。

    (五)辦理政府採購有違背法令,經檢察官起訴或仍在緩起訴期間者。

    (六)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府內查核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本府查核委員名單除名:

    (一)嗣後發現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查核委員本人書面要求自資料庫除名者。

    (三)原推薦機關撤回推薦者。

    (四)查核時未能公正執行職權,經機關檢具具體事實提送本府者。

    (五)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經機關檢具具體事實提送本府者。

六、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之迴避原則,準用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迴避查核其任職機關主辦之工程。

    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假藉查核之名,妨礙機關、監造單位或廠商依法及契約辦理工程施工。

    (二)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三)藉查核之便,蒐集與查核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要求至受查之機關授課、擔任顧問,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

    (四)洩漏應保密之查核時間、地點及對象。

    (五)洩漏因查核所獲應保密之資訊或資料。

    (六)未經本小組指派,自行辦理查核監督。

    (七)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

七、查核委員有第五點或前點第二項各款情形,其服務、推薦或得知之機關應主動告知本小組,依規定解除其職務;其為外聘查核委員時,由本小組通知工程會自查核委員名單除名。

    經工程會自其查核委員名單除名者,於除名之原因消滅後,得再經推薦程序,重行納入查核委員名單。

    第五點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其後經判決無罪確定,經徵得原推薦機關同意者,得重行納入查核委員名單。

八、本小組得依業務性質與實際需求另訂規定,以利相關業務之執行。

九、本小組查核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本小組所需經費,由工務局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十一、本小組之發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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