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處有一"XXXXX委託專業物業管理公司管理維護"採購案,擬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公開評選優勝廠商議價後決標. 由本處編列預算並辦理招標,請問決標後可否以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為簽約主體與得標廠商辦理簽約及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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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參與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有關公開徵求優先投資合作人之作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係工程會88年8月27日工程企字第8812605號函之釋示。
(二)現依本府與投資人簽定之投資契約書特別約款規定由捷運局或其指定之工程處與投資人議價有關捷運設施之設計及施工,議價成立後另訂本基地內之「捷運設施契約」,機關與該投資人議價(公共工程建設且預算經費部分為捷運工程項下)依採購法係屬限制性招標,議價作業依本府投標須知第陸節四十二、最低標決標原則辦理,議決後上網決標公告於未經公開評選公告內填具此議價案應依採購法第22條第?款辦理?上述惠請釋示是否有誤,又捷運聯開案投資人之選定作業及與投資人辦理議價二者分依不同法令規定辦理?惠請釋疑,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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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有關勞務採購招標(身心障礙)廠商資格設定及用何種方式招標較符合公平原則以免惹爭議案?
本處每年有勞動檢查資料輸入案預計有160萬元整,自89年開始陸續招標皆由伊甸社福機構得標,91年簽奉本府勞工局同意改採限制性招標,因考量該社福機構配合良好,再則勞動檢查電腦系統學習需一段時間上手,換新廠商無法合乎行政程序10日內建檔完成規定,恐造成本處行政流程困擾,遂簽奉核改採限制性招標。
96.10.2審計處查核本處認為本處依採購法第1項第12款:「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廠、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該項填款不適用,詳原因如下:
「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6月16日(89)工程企字第89014944號函釋有關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之疑義說明二:「首揭條款...;所稱『非營利產品或勞務』,係指非營利產品或非營利勞務,並適用於殘障、原住民、慈善機構或受刑人所提供者。至於『非營利產品或勞務』之認定,可參考營業稅法第八條對於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之規定辦理。」首揭勞務非屬該函釋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採限制性招標,核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要件不符」。
然據查依94年10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5576號令發布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依優先採購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2條所定服務,包括清潔服務、餐飲服務、洗車
服務、洗衣服務、客服服務、代工服務、演藝服務、交通服務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之項目。
另依另依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或團體,採購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優先採購:
(一)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機構或團體及非機構或團體之廠商投標,於 招標文件載明優先決予機構或團體意旨。
(二)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機構或團體比價或僅邀請一家機構或團體議價。
(三)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機構或團體資格審查後,在行邀請符合資格之機構或團體投標。
綜上法規所述本採購標的係屬代工服務項目-資訊服務類-電腦
打字,可否適用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再則採購流程是否適法問題,敬請 鑒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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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廠商未檢附電子領標憑據,請廠商說明後,確認未完成領標程序,無法提出領標憑據.請問電子領標憑據是否為資格標合格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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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本局所屬單位辦理辦公大樓電梯汰舊更新統包案,預算金額為310萬元,已於招標公告敘明未來增購權利:「驗收啟用後第三年起,招標機關得視廠商前一年之履約情形,保留維修及更換零組件價格於16萬9,200元整內辦理續約。」惟招標公告採購金額誤登為316萬9,200元(正確應為326萬9,200元)。據其表示已洽政府電子採購網系統服務廠商協助處理,完成決標公告採購金額更正事宜。請問本案究係以招標公告採購金額316萬9,200元或更正後決標公告採購金額326萬9,200元為後續擴充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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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本所為辦理出國考察案,與旅行社簽訂食宿安排、遊覽規劃之契約,現已考察完畢返國。因認業者於履約過程中有如下不當之處,擬予『減價驗收』(即扣款),請問當否?
1.條文中載明旅行社應提供以『2人1房』為標準之房間數量,且『應視實際狀況足額提供』,本所保有調整之權利。全團共24人,原訂12間房,但因實際參與團員之男女人數不同,為避免造成男女同室狀況,故要求業者提供14間房。然業者卻以『企畫書』(亦屬契約之一部)中僅載明提供2人1房之間數,無其他補充規定為由,拒絕本所要求,導致變成『3人1房』之住宿實況。此種『契約主要條文與附屬之其他文件內容未盡相符』情形,本所應如何向業者主張以保障權利?
2.業者提供之遊覽車及餐飲,雖無違反車齡上限、餐飲數量等契約規定,但團員不滿其內容及品質,嫌稱車內異味過重、座墊骯髒、食物難吃等情形,本所應如何向業者主張以保障權利?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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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為辦理本局敬老愛心車隊「租用1,000具計程車用悠遊卡刷卡機案」招標事宜,惠請提供意見。
說明:
考量以下:
一、為確保使用敬老悠遊卡暨愛心悠遊卡之乘客暨計程車業者間車資交易之帳務正確性暨個人資料安全性,
二、設備廠商開發之刷卡機暨相關設備與現行悠遊卡系統之相容性,
三、符合台北智慧卡公司相關技術認證,並獲得該公司授權使用台北悠遊卡電子票證相關專屬權利
四、本設備係屬原型機並首次製造,
辦理方式:
一、因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暨同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之規定。
二、刷卡機之設備商,須先取得台北智慧卡公司授權後,開發、設計、製造刷卡機之原型機,通過台北智慧卡公司之技術認證後,才符合本招標案之投標資格。
三、因計程車隊表達刷卡機應有二家以上廠牌,選購、使用及維修上才不會造成獨佔情形,因此要求台北智慧卡公司應有二家以上認證合格之設備商可供選擇。
問題:
惟若廠商因取得前揭專利權付出對價,屆時參與投標未得標,如依本府制式「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九點:「廠商投標時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七)投標廠商因投標所需之任何費用,不論本標案有無決標,均由投標廠商自行負擔』」,是否會造成執行上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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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您好:
詢問有關保固問題。
在合約中規定:「保固期間,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之期間:一 裝修、機電、防水(建築物屋頂防水除外)、地表以上之壁體滲漏及道路、交通設施、自來水工程等者,為二年。二 建築物構造體及屋頂防水、暗渠、橋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及地表以下之壁體滲漏,為五年。」又:「契約文件互有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一 本契約條款。二 開標、決標紀錄。三 補充投標須知。四 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五 契約工程圖說。六 特定條款(規範)。」。但在補充投標須知中說明:「本工程依合約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付款前先以現金繳納結算總價百分之三之保固金,並依合約第四十六條規定本工程自驗收之次日起、由承包商具結保固五年及相關事宜。」依規定應為合約為優先。
若補強工程時有其他復原裝修工程時,補強及裝修保固之界線如何區分?保固金額如何算?是依裝修部分及補強部分2種金額或整體1種金額?
謝謝您
臺北市東新國小事務組黃雪珠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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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租賃4年,公告內容中預算金額要為1年或4年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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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機關依本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一」執行注意事項七.有關履約保證金之額度,應以契約上限金額為計算依據。是否仍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五條...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契約上限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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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一下有一個工程標案的問題,該標案的經費為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因為時間緊迫的關係,可否有其它方式可以將上網公告的期限由14天縮短至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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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廠(北投垃圾焚化廠甲方)回饋設施委外經營廠商溢登公司(乙方),因廠商嚴重違反契約規定,本廠於96年11月1日起終止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500萬元,並於11月1日短期勞務發包其他廠商。
契約第十條規定略以﹕「如乙方違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有損失、賠償、欠款情事發生或甲方須介入維持營運時,除本契約有約定者外,甲方均得先由乙方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內動支與扣抵,或請求履約保證責任或實行擔保權利。」
本廠業務單位擬採取:已發函履保銀行將履保金匯入本廠保管款帳戶﹔惟因諸多設備缺失尚待點交程序確認,並俟點交後損害金額由履保金扣除修復,現今尚無法彙整應扣除金額,擬俟設備修復核銷後在行撥入市庫。
請問
1. 該筆沒入之履約保證金本廠可使用範圍及設備修復使用核銷期間﹖
2. 廠商於違約前之違約事項、損失賠償及解約後之點交設備等修復損失金額是否須行文廠商賠償﹖
3. 該筆沒入履保金是否可存入保管款帳戶,回饋設施修繕費用﹖
備註:10月份應付廠商之委辦費用80萬元,本廠尚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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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啟者:
1.本公司為確保進入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所有工作人員安全無虞及系統正常營運,故於契約內規範乙方須依甲方高運量運轉維修工作申請作業規定,申請進場施作(其中:行車管制區限制工作時段為01:30~04:30)。
2.本契約的施工範圍達48個車站,惟乙方日前以申請進場施作時,部份地點遭甲方駁回無法進場(每日被駁回站數由0~48不等),而申請展延工期。
3.請問:
(1)因承商並未每日在48個車站同時施工,而各站行車管制區的申請被拒時,站內其它管制區仍同意乙方可全天施作時,乙方的申請是否合理?
(2)進場施作申請被駁回,是否為「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所規定之障礙因素?若是,則審查時是否可以用申請被駁回的車站比例為判斷依據。
以上提問,祈不吝指導,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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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請問
1.若開口合約中之體健設施高,誤植為3.7m(僅涉及高度,其他條件{如金額等}均不改變,且顯無法供民眾使用),今辦理變更設計,是否由機關首長核可後,即始可辦理?謝謝!
2.另若甲方因故請求乙方變更原有設計,所增之工期。於辦理展延工期時,是否同樣由機關首長核可後,即始可辦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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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本處辦理臺北市優良公寓大廈評選活動,目的乃希望更多公寓大廈報名參加,今年首次採委外方式辦理,因以往自行辦理大約10幾件報名,經本處專案小組初選合格,得進入複評,複評時則聘請府外專家、學者現場勘察,評審委員會含開會約3.5天即可完成。今年首次委外,執行計畫說明書僅規定至少應有40件以上社區報名,但未敘明進入複評時相關件數之約訂定,契約中並規定評審出席費由乙方負擔。本案實際辦理情形,總共49件報名,進入複評有47件,共計9天完成評選工作。
提問:本案預算80萬元,以公開取得企劃書取最有利標精神決標(決標78萬元),本機關單價分析就評審委員出席費,依歷年報名件數估計8.4萬元,得標廠商企劃書評審委員出席費估計7萬元,因實際執行時,總計47件進入複評,9天始完成評選工作,因係首次委外,漏未考慮第2階段現場勘查數量評審委員出席費,致因勘查件數增加,評審委員出席費增加之情形。請問機關得否案實務上需求增加,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有採購之擴充情形,辦理契約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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