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

提問日期:
中華民國097年04月15日
提問分類:
財物
提問階段:
驗收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提問內容:
一、有關辦理財物採購,採計逾期期間疑義案,請惠予 釋示。 二、辦理財物採購案,承商依契約於履約期限完工報驗,經抽樣送驗結果未符契約。經限期20日內完成改善或換貨,再行報驗。承商於改善期間內申請酌予收受,經函復不同意。承商又於改善期限內申請減價收受,亦經函復承商不同意減價收受,並自文到之日起計算逾期期間。 三、有關財物採購,經查上揭自限期改善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承商收文(不同意減價收受文)前1日止是否採計逾期期間,未有明文規定。 四、有關承商於「改善期限內」申請減價收受,上開所採自「函復承商不同意減價收受文到之日」起,計算逾期期間是否得當,請惠予 釋示。
答覆內容:
一、廠商來函請求減價收受,機關辦理公文之作業時程得否扣除不計入逾期日數一節,政府採購法暨其子法並無規定,請 貴局依契約約定本權責核處;如未能與廠商達成協議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本案僅提供下列意見以供參考:
(一)廠商未於改善期限內交付改善完成之標的物,僅提出減價收受之請求,故機關收受公文處理之作業期程,應無本府財物採購契約範本(下稱範本)第1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因檢驗或試驗所需之必要期日除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外,不計入履約期限」之適用;如廠商履約期間有範本第18條災害之免責或其他不可歸責廠商致延誤履約之情形,得檢具相關證據,向機關申請展延。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規定,及範本第13條「乙方所交付標的物與契約約定不符,…,經乙方檢討並敘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之原因,送甲方審核同意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價收受」約定,皆無明確訂定驗收後何時得辦理減價收受之約定。
1.惟廠商未於驗收不合格時表示異議,且亦已同意改善之期限,如於改善期間或或改善期限屆至時,方請求減價收受,再於機關不同意時,扣除機關公文處理作業時程,無異延長其改善期限,似與公平合理原則尚有未合。
2.又考量廠商未於驗收時及時提出,但確有減價收受請求之情況下,如機關不同意減價收受,理應儘速函復廠商,機關之公文處理行政作業日數之責任完全由廠商承擔,似亦未完全符公平合理原則。
3.貴機關得參酌前述說明,並考量函復廠商計算逾期期間之公文內容是否違反契約約定或法律、命令、行政規則等相關規定,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三、爾後 貴局如有採購疑義,以傳真方式詢問者,請依本府96年03月21日府工採字第09630066600號函之作業之標準作業程序第貳部分1.1.2.4規定,將採購業務諮詢表送經機關主任秘書以上層級核定後,再傳真至至本府工務局採購管理科。
答覆人:
陳紹昀
電話:
27208889#1056
電子郵件:
Pad00@pwbmail.tcg.gov.tw
附件下載: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