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
函
|
|
機關地址: |
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3樓南區 |
|
承辦人: |
賴先生 |
|
電話: |
1999分機1056 |
|
傳真: |
27239354 |
|
電子信箱: |
|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
發文字號: |
府授工採字第1120120262號
|
附 件: |
|
主 旨: |
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機關辦理委託專業服務採購,其採總包價法計算服務費用者,其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說明,請查照。 |
說 明: |
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2年4月6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978號函暨112年5月17日工程企字第1120008828號函辦理。
二、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規定,對於機關委託專業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已有明確之規定,其採總包價法者,係訂約廠商於契約原約定之明確範圍內(例如項目、數量、期程、責任)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依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給付,不應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檢附支用明細並予檢核,例如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工作人員薪資、人月使用情形及短少時應扣款等相關內容,以符公平原則。
三、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其修正理由載明係為降低個案採購契約不完整或未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工程會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其中以總包價法計價者,並無應查核工作人員薪資、人月使用情形機關方得給付契約價金或核銷之相關內容。
四、綜上,機關採總包價法計費者,除部分項目因工作範圍及內容,有另視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已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中預為載明者外,不應要求廠商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所有單證,工程會93年4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300132120號函及111年7月29日工程企字第11100036841號函(均公開於工程會網站)併請參閱。
五、另針對工程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8款及第13款(本府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7款及第13款)之執行疑義,本府前以112年4月17日府授工採字第1123010219號函詢工程會, 該會以112年5月17日工程企字第1120008828號函復本府(詳附件),併請查閱。
六、本案相關函文登載於本府採購業務資訊網首頁(https://gpis.taipei)\採購相關解釋函\本府採購函釋之項下,可逕上網參酌。 |
正 本: |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除外) |
副 本: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建築科(含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科(含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大地科(含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品管及職安科(含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秘書室(含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資訊室(含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聯合採購發包中心(含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管理中心(含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管理工務所(含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