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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相關解釋函

*採購相關解釋函

臺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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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工採字第10630249400號
附  件:

主  旨:

有關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類似」之範圍,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5年12月23日工程企字第10500383110號函辦理。
二、旨案緣係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某招標申訴審議案件,該招標機關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於招標文件投標廠商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依前述規定僅照錄該文字,致開標資格審查時,對於是否符合「類似」之認定產生爭議。
三、招標機關於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中「類似」一詞似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經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105007號審議判斷書指出:「所謂『類似』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於工程採購案,自應以所完成之工程規模、技術層級和工程項目等基本要項,與本件工程採購案所應完成者予以比較,雖不以完全相同,惟亦必須『相近』於所要求之能力。」,惟仍留有模糊空間,致無法供招標機關於審查廠商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時有明確範圍,爰本府函請工程會研議建立通案性審查基準之可行性。
四、經工程會函復「此一規定適用於各種政府採購案,爰其『類似』之情形,宜由招標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內容本於權責認定」。爰各機關學校辦理採購,倘依前開規定擇定有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基本資格證明者,為避免個案審標標準未盡明確衍生爭議,請依個案特性及內容參考前揭審議判斷書精神,於招標前認定廠商過去曾完成案件的基本要項,並明確載明於招標文件,勿僅使用「類似」一詞。
五、參照工程會105年8月23日工程企字第10500267800號函示:「採最有利標或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者,得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將廠商過去履約績效如履約紀錄、經驗、實績、法令之遵守、使用者評價等情形納入評選項目,多元審查廠商履約能力。」,機關如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時,得依上開函示,採適(準)用最有利標、參考最有利標及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透過擇定廠商履約過程與招標標的有關實績為評選項目之一,即可避免有前開審標標準未盡明確衍生爭議之虞。

正  本: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除外)、臺北市政府聯合採購發包中心、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副  本: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建築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大地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品管及勞安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會計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資訊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秘書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