瀏覽人數:48684954

採購相關解釋函

*採購相關解釋函

臺北市政府
機關地址: 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3樓南區
承辦人: 0
電話: 1055
傳真: 27239354
電子信箱: pad00@pwbmail.tcg.gov.tw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096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工採字第09603006300
附  件:

主  旨:

有關本府93年4月21日府工三字第09309406501號函停止適用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

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5月3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5550號函辦理(檢附供參)。
二、旨揭函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各機關於工程完工後驗收合格前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應依下列程序執行:
(一)工程完工後於驗收合格前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及本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4條(本府96年研修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已研修完妥,並將該規定納入,近期將函頒各機關使用)規定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
(二)如預期工程完工後即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建議請監造單位於完工前即先預作分段查驗或驗收之準備。其未能及時完成驗收者,應先辦理分段查驗。
(三)機關先行使用如有委託廠商維護管理之需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契約變更或依採購法暨其相關規定另案辦理採購:1、先行使用如屬招標階段可預見者,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預先於招標文件及招標公告敘明,嗣於履約階段按該款規定辦理後續擴充。
2、先行使用如非屬招標階段可預見者,經檢討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時,得與原工程承攬廠商協議,約定維護管理期間(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合格日後至正式驗收合格日止)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不含原工程契約應保固事項),並依本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7條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如有增加支付費用者,得參考「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與廠商議價。
3、機關經檢討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之適用者,亦得依採購法暨其相關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倘經檢討無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之適用者,則應依採購法暨其相關規定另案辦理採購。三、如屬工程驗收合格後,因接管單位無法及時接管而產生空窗期者,應由接管單位預先籌謀,另予編列預算支應,並視接管維護內容(不含原工程契約應保固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另訂契約執行。
四、另有關查驗之程序、內容及範圍等執行疑義,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7月27日營署中建字第0953580498號函(檢附供參)及工程會90年12月31日(90)工程企字第90051035號函(檢附供參)、96年5月3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5550號函說明如下:
(一)查驗程序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13條監辦規定,查驗之內容及範圍宜由該工程主辦機關認定。
(二)查驗結果之效力,依採購法第70條第2項「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規定,故經查驗合格之部分,機關於驗收時得免重複辦理;惟分段查驗尚非驗收,如查驗結果與日後驗收結果有異,應以驗收為準,其驗收結果不合格之處理,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五、本案暨相關函文內容已登載於本府工務局網頁(http://pwb.taipei.gov.tw)之採購業務資訊網/採購事務/採購法規/本府採購法規/採購相關解釋函項下,請自行上網查詢。

正  本: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