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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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地址: |
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3樓南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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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人: |
邱雅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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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 |
1999轉1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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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真: |
27239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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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信箱: |
choya0614@mail.taipei.gov.tw |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
發文字號: |
府工採字第10604744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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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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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
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囑機關辦理勞動派遣採購,請落實履約管理,如發現廠商有延遲支付或積欠派遣勞工薪資等異常情事,請立即妥適處理,以維機關派遣勞工權益,詳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 |
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6年2月16日工程企字10600044250號函辦理。
二、上開函示說明如下: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二)旨揭勞動派遣採購案曾發生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薪資,因機關未適時處理,致勞工在事隔1年後才透過訴訟程序支領薪資,嚴重影響其權益;為避免類案情事發生,機關辦理勞動派遣採購,請依約落實派遣人員權益保障條款及查核機制,如發現廠商有延遲支付或積欠派遣勞工薪資等異常情事,請立即處理,必要時可協助派遣勞工透過法律途徑洽廠商取得薪資。
(三)工程會已於105年4月25日訂定「勞動派遣採購契約範本」供各機關採用(公開於工程會網站),有關機關派遣勞工薪資權益及其相關履約管理條款摘述如下:
1.第3條第2款:「廠商給付派遣勞工之薪資(內含勞工依法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就業保險費,不含全勤獎金、其他福利或補助),應依契約約定之金額,核實給付。」
2.第5條第1款第3目:「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4)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契約或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就業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第5條第7款:「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文件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派遣勞工薪資支付證明。……」。
4.第9條第2款:「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依法給付薪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
5.第9條第4款:「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為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者,應限期改正,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由廠商負責賠償派遣勞工之損害。」
6.第9條第7款:「機關將每月抽訪派遣勞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7.第9條第16款:「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機關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且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外,依本款約定計算違約金,如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利益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
8.第16條第1款第12目:「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2.違反本契約第9條第1款至第3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條第13款及第16款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四)另查現行勞動基準法第28條訂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規定,個案如符合該規定情形,派遣勞工可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辦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規定墊償之。如有疑義,請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三、本案相關函文將登載於本府採購業務資訊網(https://gpis.taipei)之採購相關解釋函之項下,可逕上網參酌。 |
正 本: |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除外)、臺北市政府聯合採購發包中心 |
副 本: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建築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大地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品管及勞安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秘書室(均含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