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 |
一、依據本府都市發展局105年3月11日北市都秘字第10532051300號移文單轉貴院105年3月9日院欽民夏104建上98字第1050004819號函辦理。
二、貴院來函所詢「旨揭條款關於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之給付,排除因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工期部分,則範本第22條第5款會如此規定之原因為何?」部分,查本府範本第3條第2款所列各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方式,已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工程管理費」或保險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予以增減。故本府範本第22條第5款約定,排除因契約變更所致之展延工程部分,避免重複給付「工程管理費」之情形。
三、承上,所詢「是否有考慮除契約變更項目本身施作所需之工期外,尚有因契約變更致影響原來工程之要徑導致工期展延之情形?」部分,本府範本第9條第2款第4目約定「預定進度表……,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是以,於契約變更作業,增減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時,工程之要徑亦須配合檢討,並依上開本府範本第3條第2款約定辦理。
四、所詢「該條款所定『按訂約總價(扣除營業稅)2.5%』,則何是「2.5%」,依據為何?」部分,說明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第8點第6款關於「廠商利潤及管理費」規定略以:「八、直接工程成本:常用直接工程成本分項估算原則如下:(六)稅什費:(1)廠商營業稅:……(2)廠商利潤及管理費:按合計之3%~6%估列。但特殊或重大工程不在此限。」。
(二)「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工程管理費)」係以直接工程成本(施工費)之3%~6%估列,意即約以訂約總價3%~6%計之,關於廠商利潤及管理費之分配比例,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建設工程經費編列估算手冊」亦無相關比例規定,本府範本該計算比例「2.5%」於政府採購法88年5月27日實施前即已沿用至今,已無從考證,然其比例仍在前述「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工程管理費)」估列比例範圍內,以該計算比例「2.5%」作為本府範本第22條第5款所定延長履約期限或停工期間廠商得請求工程管理費(補償金額)之計算比例,俾增進執行效率。另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工程採購契約」亦有相同計算比例(2.5%)之規定,請參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