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 |
一、復貴局104年4月13日北市衛秘字第10431914600號函。
二、所詢疑義,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
(一)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及本案契約書第15條第7款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二)旨揭採購案獨資商號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變更負責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600509930號函釋說明二所述情形,該商號變更負責人之行為,除有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得予轉讓之情形外,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
(三)參照法務部100年5月4日法律字第1000006006號函釋示(公開於法務部網站),獨資之商號,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其權利主體;是以,旨案廠商變更負責人之契約轉讓行為尚不符前開契約要項第23點及契約書第15條第7款規定。
(四)依貴局補具之履約文件(核准變更函、轉讓契約書等)所示,本案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以轉讓契約書方式辦理變更負責人,且經貴局核准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尚不符契約書第15條第7款規定,建請貴局變更原核准結果,請廠商(原負責人)繼續履約,如廠商(原負責人)無法繼續履約,則應辦理終止契約,及依契約規定辦理停權程序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等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