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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相關解釋函

*採購相關解釋函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機關地址:
承辦人: 曾志漢
電話: 1999(外縣市02-27208889)轉1055
傳真:
電子信箱: pihan@mail.taipei.gov.tw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市工採字第10330059600號
附  件:

主  旨:

有關 貴處函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103條等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本府工務局採購管理科案陳 貴處103年8月21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333527800號函。
二、所詢疑義,茲提供下列意見:
(一)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此為「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明文。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揭示:「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
(三)綜上,來函說明二敘明廠商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並經處分停權在案,惟又經發現該廠商疑有同條項第11款情形,是否得另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部分,建請 貴處先行查明該廠商有第6款及第11款之情形是否屬同一違法行為,其如屬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及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揭示後段,應分別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辦理。
(四)又所詢同一採購案如發現廠商同時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款之情形者,亦請同參前說明,其如屬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200273550號函併請參酌。
三、有關採購業務諮詢及相關法令執行疑義之釋疑程序,請依本府88年11月3日府工三字第88206502000號函及97年5月23日府工採字第09730935301號函示內容請求釋疑,本案行文之正本受文者應為本局,非本局採購管理科,爾後請注意。

正  本: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