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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事務

*Q&A

提問日期: 094年05月11日
提問分類: 勞務
提問階段: 決標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
提問內容: XX採購案,其1.決標方式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得標2.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3.委託事項說明書,由於僅有一家廠商符合資格,經簡報後,委員覺得該廠商的能力應是可以的,但對廠商所提企劃書內的試稿例不滿意,因而先行評分為合格, 並提出若干修正建議,要廠商依建議再做出稿件後,再決定是否與之簽約.請問該委託事項說明書,與委員之決議是否符合法令之規定?即是否可以在廠商分數合格後,再視其提出之試稿sample,決定與之簽約與否?(請問是依據哪一法條規定)
答覆內容: 1.依政府採購法第57條規定「原招標文件以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若本案原招標文件無協商規定而逕辦理協商程序,則恐與上述規定相違。
2.另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9條規定「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評選委員會於評選時不得任意更改招標文件規定,如有違反上述規定時,機關應予制止。
3.在未依投標須知完成最有利標決標前,機關無法與廠商進行簽約作業,反之,如已完成最有利標決標,則應與廠商簽約。
答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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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