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內容: |
有關臺北市立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市立教大附小)98年度校外教學遊覽車勞務採購案,請求釋疑:
一、說明
1.市立教大附小98年度校外教學遊覽車勞務採購案,係供半日或一日校外教學,班級事先書面提出時間及地點(如故宮、六福村、基隆、東北角等地),本處依契約詢問廠商車費後,通知該班級繳交費用(遊覽車租車費為代收代付性質,非使用單位預算。)
2.惟本校會計主任日前於主管會議上表示:各年級校外教學租車案之累計金額業已超過10萬元,請總務處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六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辦理招標事宜。
3.惟97年底,需求單位(學務處)提出98年度校外教學遊覽車勞務採購需求時,認未超過10萬,故本處當時即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逕洽廠商採購,簽訂98年度校外教學遊覽車租用契約(契約內容係依臺北市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校外教學實施要點租車合約範例為主),契約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二、請問:
1.本校會計主任日前於主管會議上表示:各年級校外教學租車案之累計金額業已超過10萬元,請總務處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六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認應再次辦理招標。
2.本案遊覽車租車費為代收代付性質,且非使用單位預算。與六年級畢業教學參觀性質不同。故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辦理,逕洽廠商採購,並無不法。
3.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本案因不同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詳見契約內容,如附加檔案),係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例外規定,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十四條規範對象。另遊覽車租車費為代收代付性質,且非使用單位預算,故是否仍得依契約履約至98年12月31日,無須再次辦理招標。?
4.若認本校會計主任所言為真,因各年級校外教學租車案之金額業已超過10萬元,依法再行招標,倘得標廠商非原廠商,則未依契約執行契約(仍有3個月有效期間),如何與原廠商解決剩餘履約問題(契約中無累計金額超過10萬元條文)?
5.前曾去電詢問上述事宜,該諮詢義工電話中表示,契約仍有效(因本案為代收代付性質,且非使用單位預算),認無違法之虞。為求慎重,再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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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內容: |
1.茲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8811083號釋函:「機關以代收代付款辦理採購,係以機關名義辦理招標並作為簽約主體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以機關名義辦理招標者即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先予敘明。併請參閱本府「政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參、二。 2.本案是否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本法第14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分別辦理,應由機關依採購案件性質及需求條件本於權責認定。 3.採購金額之認定,應於招標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計算之,招標文件含有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本案未依規定核計採購金額,核屬政府採購錯誤態樣一、(十四)之態樣之一。建議本案履約至10萬元即止,餘以重新招標方式辦理。 4.另請注意如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旅遊採購案件,倘於招標文件逕行指定旅遊地點為「六福村主題遊樂園」等特定遊樂區,屬廠商經營之遊樂區,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月4日工程企字第09700077920號釋函併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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