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內容: |
本府投標須知第64條執行疑義?
問題描述:有關投標須知第64條(原採最低標決標,得標廠商因故撤銷得標權),撤銷原得標廠商後自標價低起依序洽減至原標價以下後決標,請問下列問題:
一、有關上述依序洽減至原決標以下後決標,是否可以召開會議方式洽各廠商減價之?洽減至原標價是否包括「平原決標價」?
二、倘無廠商願減至原決標價而依採購法52-1-1(底價以內最低標)辦理決標,其執行方式為何?(如經過第一輪洽減均無廠商減至原決標價以下,後續如何依52-1-1執行?)有無超底價決標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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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內容: |
一、減價程序未限制以何種會議方式辦理,惟因減價涉及比價、議價、決標,仍請注意應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13條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如為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2條通知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並請依施行細則第50條核派主持人。 二、投標須知第64條所稱「減至原決標價以下」,含原決標價。 三、倘無廠商願意減至原決標價,機關得重行辦理招標,或續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2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依工程會98年4月27日98工程企傳字第F980613號電子傳真信函釋示:「並適用採購法第53、54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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