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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事務

*Q&A

提問日期: 097年12月09日
提問分類: 其他
提問階段: 規劃設計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
提問內容: 你好,有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乙案。請問有授權代理證明文件是否可視為原供應廠商。(本案原供應廠商為日本廠商)
答覆內容: 一、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89.12.4(89)工程企字第89035121號號函示:「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供應廠商』,包括原分包廠商。」另依工程會97.7.7工程企字第09700278141號函示:「『原供應廠商』包括原得標廠商或分包廠商,含來函所述下包廠商。」(該函另以電子郵件寄送提問人電子信箱ft-linlin@mail.taipei.gov.tw供參)故機關仍應查明確認該經授權代理廠商是否符合上揭規定屬原供應廠商、原分包廠商或下包廠商。
二、機關依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採購,依工程會97.7.7工程企字第09700278140號、90.3.1工程企字第090007222號函及本府97.7.9府工採字第09704915000號函,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第2項規定,除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仍請以加列公告方式辦理,以廣納符合招標標的之廠商參與並促進競爭、提昇採購效率及降低採購成本。
三、個案採購如非屬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應另依本法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擇適當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
答覆人: 洪鳳琴
電話: 1999轉1055
電子郵件: roserose@pwbmail.tc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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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