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內容: |
111年度臺北市鄰里交通改善工程案為開口契約,該工程案部分分案通知有逾期情形,廠商於分案逾期前提出工期檢討申請,惟廠商提送佐證資料未依契約權責分工表規定於45天內提送,是否可採用契約第18條規定,計算佐證資料未依期限提送之罰款?另上述工期檢討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人民申請案機關處理期限應於2個月內回復廠商? |
答覆內容: |
1.本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8條延遲履約之逾期違約金係約定得標廠商違反第7條履約期限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貴處所詢疑義,倘得標廠商未於權責分工表規定期限前檢具事證申請工期檢討,機關應依權責分工表等相關約定辦理。 2.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17日(89)工程法字第89023741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針對廠商所提送之工期檢討文件,相關單位(監造廠商、專案管理廠商或機關)應依契約約定期限完成審查(定)或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