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內容: |
「無障礙電梯工程」貼陶板申請展期暨申請使用執照期間是否包含在施工日期內之疑義乙案
一。因上開展延日期並非本校與乙廠商合約內之工項;又因,此由另一家公司承作;基於此,貼陶版工項並非乙廠商由承作,是故於「電梯工程展期會議」之紀錄中述及「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似有不妥。故應於原會議紀錄中,核給乙廠商「55.5個日曆天」中扣除「15個日曆天」。
二。又因本校與乙廠商訂定之工採購契約「第十三條履約期限及工期核算」中明定「自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內竣工。(含取得使用執照時間)」。而乙廠商於97年4月11日來函(佳發字第97023號),於該函說明一、說明三及說明四中述及此疑義;經於97年4月28日去電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詢問有關申請使照之合理期限,所得之答覆為30天。
擬採以下處理:
一。據說明三於協商會議中修正本校與乙廠商訂定之工採購契約「第十三條履約期限及工期核算」,將因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合理日期與主要電梯工程做不同期限的處理。
二。如於97年4月30日協商會議中修正合約中「含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將同時將工採購契約「第十一條工程款之給付」第一款「...經核可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剩餘尾款則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由甲方一次付款完畢。」修正為「...經核可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五,剩餘尾款則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由甲方一次付款完畢。」
三。乙廠商應自97年4月7日申請使用執照自掛件起算二個月內應取得,即以逾期論,並依合約進行罰款。
以上當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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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內容: |
一、所詢事項回覆如下: (一)查本工程已於96年2月7日決標。詢問內容所述,「貼陶版」工項非電梯工程承攬廠商之履約範圍,如係該工項之延誤,致使工程延宕者,依本府94年4月6日府工三字第09403826500號函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3項,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者,廠商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二)機關於招標時,應考量履約項目訂定合理之履約期限,契約簽訂後,廠商即應依契約約定辦理。本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是否包含於施工日期一節,已於招標時載明於工程契約第13條,如有發生符合契約約定得展延工期之情事,自得依契約約定向機關申請展延(併請參考「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第29點第2項規定)。 (三)詢問內容擬處理方式第2點係屬契約變更,請依契約約定辦理,至其修訂契約條文內容之妥適性,請 貴校依公平合理原則並視實際情形本權責自行核處。 二、爾後 貴校如有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之執行疑義,請依本府88年11月3日府工三字第8806502000號函規定,先洽詢直屬上級機關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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