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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事務

*Q&A

提問日期: 094年09月27日
提問分類: 工程
提問階段: 招標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
提問內容: 本處主辦之巨額工程採購案,得標廠商(以下簡稱A廠商)擬以某外商臺灣營業所(以下簡稱B廠商)為其保證廠商。 1、B廠商未參與本標案投標且無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 2、 B廠商本身不符合特定資格條件之規定,而B廠商係依補充投標須知第貳節之一/二/(二)/4及同節三/(一)/2/(2)之規定,準用其外國總公司(以下簡稱C廠商)之財力與工程實績,方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 請問: 1、B廠商係準用C廠商之財力與工程實績,方符合補充投標須知所定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並無C廠商之連帶保證,B廠商是否得為A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理由為何? 2、如B廠商不得為A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是否可在增加其他保證條件下,例如C廠商之連帶保證,始得為A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增加其他保證條件可為何? 3、C廠商之連帶保證是否涉及境外管轄權之問題?如A、B廠商發生履約不能時,C廠商又拒不履約時,應如何處理? 4、又本採購案已於今年2月順利決標,A廠商依規定於決標後30日期限內,以銀行開發之連帶保證書繳納該標之履約保證金並簽約完成。而A廠商方於本(9)月提出保證廠商之申請,如B廠商符合得為A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之條件,惟已過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期限,是否仍得為A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
答覆內容: 一、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1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若B廠商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且符合本辦法第33之3條「…依法得為保證、未參與投標,且無本法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者為限」,得為得標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若貴單位仍有疑義,可再洽行政院公共工程會釋疑。
二、準以前述規定,並無貴單位所述連帶再連帶保證之規定。
三、回覆同前項。
四、廠商已於招標文件期限前繳交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更換為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部分,請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5條:「廠商得以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二種以上方式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其已繳納者,並得經機關同意更改繳納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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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