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內容: |
一、因本中心勞務採購案有其溝通介面之特性(分包會造成專案管理不易,而影響服務品質),可否更改本府補充投標須知範本參、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如投標廠商非屬中小企業並應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金額不得少於總標價的30%」之規定,以符合個案需求。
二、倘本中心採購案件遵照本府補充投標須知範本設定「如投標廠商非屬中小企業並應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金額不得少於總標價的30%」之條件,於資格審查時廠商未附此條件而判不合格標時,倘廠商提出異義,本中心可否以違反本府補充投標須知通用範本規定回復廠商,是否不當限制廠商資格。 |
答覆內容: |
一、政府採購涉及中小企業可參與者,依「扶助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於不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情形下,得視案件性質及採購規模,規定投標廠商須為中小企業,或鼓勵廠商以中小企業為分包廠商」,故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金額應達30%為原則,若貴機關考量採購標的特性,可酌予調整比率。惟應儘量避免,以符合工程會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於94.3.28工程企字第09400100930號函之規範。 二、若廠商未達補充投標須知所規定之分包比率,依投標須知範本第38條第2項第5目視為不合格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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