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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事務

*Q&A

提問日期: 104年09月10日
提問分類: 其它
提問階段: 招標
提問機關: 其他
提問內容: 有關「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執行疑義 1.查工程企字第09700113090號函說明三、第二次公告僅1家廠商投標,經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其底價之訂定,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請問長官一下,是用在第一次流標、或是改採限制性後廢標都適用嗎?因為該函釋是在回覆疑義機關,惟我們看不出來信內容。 2.另外請問長官一下,假如招標方式是用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第一次開標改採限制性招標後參考廠商報價議價,惟議價後未進入底價後廢標,請問第二次開標,投標廠商僅有一家,在無任何市場行情變動的情況價,是援用原核定底價續開第二次,還是要依照工程企字第09700113090號函說明三再參考廠商報價訂底價呢? 3.請問開標現場開啟底價封後,請問監會辦單位(政風會計)也可查看底價之權利嗎? 4.請問開標進行規格審查,有兩家廠商投標,一家廠商投一項規格型錄供審查,另一家廠商提供兩種規格型錄供審查(報價僅一個報價)請問提供2種規格型錄之廠商可以判不合格嗎?假如判合格對另一家廠商是否有不平等對待之權利呢?
答覆內容: 一、所詢疑義1、2,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其底價訂定時機,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54條第4項之規定,經「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其底價應於辦理議價前定之,並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併請參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6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400155980號函釋內容。至第2次招標,如僅1家廠商投標,且該廠商係為第1次招標議價未成廢標者,應注意避免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之(十七)之錯誤行為:「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而重行訂定之底價,除有正當理由外(例如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底價之訂定),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標價為高。」。
二、所詢監辦單位(政風會計)於開標現場可否查看底價部分,查本府業於103年11月19日府工採字第10330376000號函修正「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範本,該函說明三並列示製作紀錄後,分別由承辦開標人員、主持開標人員及監辦開標人員完成簽認,確認審標結果後,再由主持開標人員依開(決)標紀錄宣讀開(決)標結果。是以,監辦單位人員於依前述程序確認審標結果之過程,自須查看底價方可進行確認。
三、所詢廠商以同一報價提供2種規格型錄是否判為不合格部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二、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及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規定,於採最低標,且招標文件訂明投標廠商得以同一報價載明二以上標的供機關選擇者,不適用之。」本案如未於招標文件訂明投標廠商得以同一報價載明二以上標的供機關選擇者,廠商提供2種規格型錄,屬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情形,則違反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併請參閱工程會89年1月5日(八九)工程企字第88022893號函釋內容。
答覆人: 邱雅芬
電話: 1999#1056
電子郵件: choya0614@mail.taipe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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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