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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事務

*Q&A

提問日期: 103年10月03日
提問分類: 其他
提問階段: 招標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提問內容: 建議 貴府將相關公會會員證納入廠商投標時應提附之證明文件。
答覆內容: 關於投標廠商資格,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至於公會會員證部分,依同條第4項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已規定,由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所應附具之證明文件,而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即為其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定前開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時,經參酌先進國家作法及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之規定,且經瞭解世界先進國家政府採購,尚無規定公會會員證為投標資格之例,原不擬將公會會員證納入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惟88年5月11日全國工業總會代表率所屬電氣、水管、冷凍空調等公會代表至採購法主管機關協商結果,始予以納入選項之一,由機關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之。另查部分具特殊性質之廠商,例如自然人、學校參與投標者,亦無法令規定須加入公會取得公會會員證之情形。
針對本案訴求,本府查閱相關常用廠商資格之相關主管法規,如投標廠商為特定自然人(例如建築師、技師、律師及會計師等),其主管法規明定未加入該公會而執行其業務者,應撤銷、停止或廢止其執業登記,將無法執行業務;而投標廠商資格為法人(例如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室內裝修業、自來水管承裝商、電器承裝業及冷凍空調業等),未加入該公會而營業者,其主管法規僅處以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而未有撤銷、停止或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規定。
綜上,經本府參酌工程會92年10月8日工程企字第09200400110號函示,為避免有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或機關審標爭議等情形發生,本府投標須知範本僅就特定業類之主管法規明定,未加入該公會即喪失其執業權利者,規範其應於投標時檢附公會會員證;而其餘業類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是否檢附公會會員證,則授權由機關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之。
答覆人: 鍾兆豐
電話: 1056
電子郵件: cfc1923@mail.taipe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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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