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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事務

*Q&A

提問日期: 095年08月21日
提問分類: 財物
提問階段: 驗收
提問機關: 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
提問內容: 一、經查本府「財物採購契約範本」將財物採購區分為「現貨供應」及「非現貨供應」,惟兩者究竟應以標案整體考量或以標案內採購品項作個別判斷?例如:採購監視攝影機(含安裝),如於驗收階段發現攝影機功能使用有瑕疵,僅須簡易更換攝影機而無須重新安裝,則就僅更換攝影機部分應判定為現貨供應或因整體採購中含有安裝過程而判定為非現貨供應? 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辦理採購就已履約之部分:「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爰此,機關就「部分驗收」與「分段查驗」應以何種標準作為選擇之依據?另本中心現行機電或清潔等維養勞務契約均為每月付款,則付款前之驗收行為係屬「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 三、承上題,「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與「契約執行全部執行完畢後之驗收」,其主驗人是否應為同一人為宜?又「結算驗收證明書」應於每月「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後填具或於契約全部執行完畢後填具?如係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填具,又每月之「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主驗人均由不同之人擔任,則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主驗人員簽章」應由何人核章為宜?
答覆內容: 一、依本府「財務契約範本」第11條第1項第4款「前款之情形,若標的物非以現貨供應,而需於交貨地點經一定之履約過程始能完成者,…」,若符合上述原則即屬「非現貨供應」之財物;至於採購案件屬「非現貨供應」或「現貨供應」,按前揭規定,應由招標機關於辦理招標前視該標的物予以認定。
二、依政府採購法(簡稱本法)第70條第2項「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另依本法第71條「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故機關辦理分段查驗或部分驗收得於契約中明訂,請參酌「採購契約要項」25至29點規定。
三、另所詢 貴中心機電或清潔等維養勞務契約之付款前之程序是否屬「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仍應由 貴中心依契約規定本權責認定,本案應請查明契約是否約定履約期間按期給付一定價金前,須先行辦理驗收或查驗程序之特定約定;相關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及廠商應檢附之文件,得參酌「採購契約要項」第34及35點規定。
四、機關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應依本法第71條規定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主驗人員,「部分驗收」與「驗收」之主驗人員是否須同一人,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可本權責核處。依本法第73條規定:「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驗收完畢後填具,並由驗收之各主驗人員或亦得由其中一主驗人員全權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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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