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內容: |
1.本總隊「OO工程」履約期限為165日曆天,屬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於完工後依契約規定核算工期,共逾期違約179日曆天,因承商不服該逾期天數之核算結果,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最終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履約工期部分本總隊給予96日曆天,故修正逾期違約天數為83日曆天。並以95年4月17日為調解成立之日。
2.本工程因逾期違約83日曆天,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本總隊將本案事實及理由以書面通知廠商,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採購公報。
請問:本案既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在先,本總隊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處分,是否適當?可有另予處分之空間? |
答覆內容: |
若本案經調解後之逾期天數經 貴總隊審核仍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情形,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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