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 貴處95年5月30日北市地五字第09531480600號函。
二、旨揭疑義因涉契約之履行,仍應由 契約之雙方依其約定執行,先予敘明。
三、查本案「臺北市內湖區第五期重劃區公共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第4條(服務費用)第一款規定:「本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實際工程總價係按工程發包之建造費用竣工結算(含變更設計追加減價合計)為準...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復查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者,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
四、依本案契約約定,建造費用既明定以實際施工成本為範疇,查本府所屬機關「稅什費」之編列係依本府82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查小組第16次會議決議:「稅什費統一為施工費之11%...」為依據,據此,本項費用非屬實際施工成本自明。
五、為避免類似履約爭議,本府將於修訂「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時依前揭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載明其為除外費用,建請 貴處於契約範本修頒前,於個案招標文件及契約中明訂為宜。
六、同函副知各機關請依說明五參辦,並轉知所屬 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