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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日期:
中華民國098年03月31日
提問分類:
財物
提問階段:
驗收
提問機關: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提問內容:
有關「部分驗收及計罰方式」請求釋疑案 請求釋疑內容如后: 一、 本公司乙財物採購案,交貨期限為分5批交貨,目前已完成前4批履約,第5批履約期限為98年2月28日(契約主條款詳附件一),因廠商僅能提供該批之部分項次,經本公司檢視,廠商已交之部分項次中(非全數項次),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本公司若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辦理部分驗收,是否得就廠商已交貨之項目辦理部分驗收?亦或需經檢討針對有先行使用之項目辦理部分驗收?又其逾期罰款計罰方式是否得比照 鈞府91年3月22日府工三字第09110243900號函,說明二(二)「……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部分驗收,其他不合格部分繼續改善,自應將其分成二部分,分別依前敘之逾期天數計算逾期罰款以示公允」辦理? 二、 另前揭案件如依97年9月1日府工採字第09730284300號函之契約範本第12條驗收第(六)款「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詳附件二)已逾履約期限,在廠商無法交清財物項目,機關是否得就廠商可先行履約之部分全數辦理部分驗收?亦或僅能針對有先行使用之部分辦理部分驗收?其逾期違約金依第14條遲延履約第(二)款「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意涵是否同府91年3月22日府工三字第09110243900號函「自應將其分成二部分」計罰?
答覆內容:
一、貴公司所詢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辦理部分驗收作業,請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二、貴公司所詢逾期罰款計罰方式,係屬履約管理事項,請依契約約定辦理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契約未約定者,請依公平合理原則辦理。契約雙方如有履約爭議而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三、案內所提本府91年3月22日府工三字第09110243900號函示適用情形,係機關辦理驗收時發現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經機關檢討確有先行使用必要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辦理部分驗收,尚不適用本案延遲交貨情形。
四、有關所詢問題二,本府97年9月1日府工採字第09730284300號函頒財物採購範本,非本案執行之契約,故無法適用於本案履約事項。
答覆人:
洪鳳琴
電話:
1055
電子郵件:
roserose@pwbmail.tc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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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