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處98年1月21日標辦○○○工程,開標結果由○○○營造廠以報價新台幣(下同) 154,800,000元整得標承辦。
依本府投標須知廠商應於98年1月22日至98年2月5日上班時間內至○○○工程處辦理訂約並繳納履約保證金1,548萬元整。
期間因逢春節連續假期,廠商依本府投標須知第五十二點第(五)款規定於期限前函請展延,○○○處同意予以展延決標後1個月內(至98年2月20日)繳納。
請問:
承商提具○○○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簽發日期應為98年2月5日或98年2月20日?
註:投標須知第五十二點(五)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為決標次日起十五日內。
履約保證金之繳交期限以訂約前繳交為原則。得標廠商若有需求得於得標後訂約前向招標機關申請,在押標金暫不退還之條件下,於決標後一個月內繳交。但仍應依限訂約。
本案機關已同意廠商展延履約保證金繳交期限,故承商提具○○○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簽發日期未逾機關同意展延之日期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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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