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工程因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已逾20%,故本公司依契約規定辦理於9月中旬去函通知承商終止契約,承商於接獲通知次日起20日內向本公司提出異議,本公司於收受異議次日起15日內回復承商,承商亦於收受本公司異議處理結果15日內向 貴會提出申訴,在此期間,本公司可否因舊約尚未完成部分已嚴重影響車站外觀、整體性,及為利年度預算之執行等事由,另行辦理新約招標作業?請惠予釋示。
一、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9條規定,其他工程施工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依該規定步驟處理:限期請乙方提趕工計畫、限期改善並達趕工計畫之進度、檢討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之可行性及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協議繼續施工、連帶保證廠商接辦時考量重新核定工期,上開步驟均無法或未能積極改善者,且符合第49條第(一)款第2目情形者,方可依契約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本案已終止契約並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訴期間是否適宜另行辦理新約招標作業,請 貴公司檢討本案是否業依上開規定步驟處理,並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綜合考量廠商申訴是否有理由、舊約標的急迫需求與否,併同考量政府採購法第6條維護公共利益等,自行評估辦理新約招標作業之必要性。
三、本案如經 貴公司評估有另行辦理新約招標之必要,仍請注意舊約申訴結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定程序辦理。
roserose@pwbmail.tcg.gov.tw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