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1、請問有關選擇性招標採購案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前項名單之有效期未逾三年,且已於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載明不再公告辦理資格審查者,於有效期內得免逐年公告。但機關仍應逐年檢討修正該名單」。若本局欲與廠商訂立五年之合約,請問超過第三年(即合約第四年及第五年)內是否仍屬有效期內之合格廠商?合約期限若訂立五年是否有牴觸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2、依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捌節簽訂契約第62條規定:「......,契約書之製作裝訂由得標廠商為之,其所需費用由得標廠商負擔」。本局若因業務上之需要自行印製合約,可否另訂於補充投標須知說明即可?
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所稱有效期未逾三年者,係指資格審查所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年限,與契約所指之履約期限不同。
二、查「採購契約要項」第43條已有履約期限之訂定方式,由機關載明於契約。併請注意預算金額暨採購金額之認定,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暨第6條之規定辦理。
三、查本府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範本第62條之規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本機關所規定之格式及所需文件,與本機關簽訂契約。契約書之製作裝訂由得標廠商為之,其所需費用由得標廠商負擔。」,已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之條款,機關得依權責自行於招標文件規定。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