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

提問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05月26日
提問分類:
勞務
提問階段:
招標
提問機關:
大安區國小
提問內容:
您好: 本校辦理國際交流活動標案,公告金額以上(168萬),採公開招標,第一次公告有3家投標,惟有兩家在商業登記地址相同,本校以疑有違 採購法第50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不予開標,致採購程序無法進行,主持人宣布廢標。請問這兩家廠商後續還能再投標本標案(第二次公告)嗎?本機關應如何處理較為妥適? 抑或是有其他建議?
答覆內容: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4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288號令:「基於廠商違法或違約行為,經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後,於程序進行中,尚未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該廠商之履約能力已有疑義,為避免該廠商利用此空窗期繼續參與該機關之採購,爰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認定,該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該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本令自即日生效。」,貴校如於第2次招標前業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相關作業程序(例: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以及成立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情事等),並通知廠商在案,得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招標文件明定該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貴校之採購(如本案之第2次招標,但不限於本案);反之若貴校未辦理前述作業程序,尚不得限制該等廠商投標採購案。
答覆人:
張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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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