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

提問日期: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提問分類:
工程
提問階段:
驗收
提問機關:
其他
提問內容:
有關採購法第71條規定略以:「⋯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一節,倘因現大多政府機關承辦工程業務已委託監造負責現場工作,則機關之承辦人員是否仍應依該法規定不得為該工程之主驗人或樣品材料之檢驗人? 另倘該工程有兩案以上之分標(各分標為相同工區範圍,不同工項內容),且各分標為不同承辦人員,則各分標之承辦人員是否得互為其他分標之主驗人?(例如A分標之承辦人作為B分標之主驗人員之適當性)
答覆內容:
親愛的市民(朋友):您好!
有關您反映「機關工程委託監造案之各分標工程主驗人、檢驗人之指派疑義」,經本局了解回復說明如下:
一、所詢「機關工程委託監造負責現場工作,則機關承辦人員得否為該工程之主驗人或樣品材料之檢驗人」部分,關於採購法第71條第3項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88年10月26日工程企字第8815822號函釋,「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指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凡經機關首長指派實際辦理採購事務之人員均屬之,並不以機關之總務、庶務人員為限;是以,如屬「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並經機關首長指派實際辦理採購事務者,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工程經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監造者,亦同。
二、所詢「各分標工程之承辦人員是否得互為其他分標之主驗人」部分,同依前開工程會函釋,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指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倘各分標工程之承辦人員於履約過程無互為辦理情事,則尚無明定不得互為主驗人,惟應注意該主驗人應具有實務經驗之適當人員為之,並以不派遣臨時人員(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雜工人員等)擔任為原則。「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24點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驗收機關應依各項工程性質,指派除工程主辦監造及採購單位最基層之承辦人員以外且具有實務經驗者主驗」;工程會90年9月24日工程管字第90031220號函釋:「『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包含因工程需要,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雜工人員等之人事費用。但因各機關辦理各項工程監工、驗收等工作人員負有法律責任,仍以不派遣臨時人員擔任為原則」,併請查察。
答覆人:
曾志漢
電話:
02-27208889#1055
電子郵件:
pihan@mail.taipei.gov.tw
附件下載: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