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避免發生廠商承攬自來水管線工程因履約能力不足,致使後續衍生影響工程品質、進度,甚或停工解約等情事,本總隊擬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5月23日工程管字第1020018366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29日府授工採字第10211822000號函意旨,考量自來水管線工程,其口徑愈大、施工困難度愈高,且需限時完工通水之特性,對於未符「巨額」或「特殊」條件之工程採購,依自來水管線之口徑,適度訂定投標廠商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俾選出具有足夠承攬能力之廠商。
二、本總隊擬訂執行方案如下:
1.自來水管線最大管徑∮800mm至∮1,200mm之工程,廠商應檢附曾施作管徑∮500mm以上自來水管線工程之承做文件。
2.自來水管線工程最大管徑∮1,350mm至∮1,650mm之工程,廠商應檢附曾施作管徑∮1,000mm以上自來水管線工程之承做文件。
3.自來水管線工程最大管徑∮1,800mm(含)以上者,另專案訂定。
三、上列執行方式似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2月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683號函關於實績之期間、比例或金額之限制,是否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違反採購法第37條不當限制競爭,惠請釋示。
有關 貴隊辦理非屬「巨額」或「特殊」之工程採購,因考量避免發生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因履約能力不足,擬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一節,無其他補充意見,請本權責核處,惟請留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2月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683號函釋說明二,不得限制其期間、比例或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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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