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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日期:
中華民國099年11月22日
提問分類:
其他
提問階段:
履約管理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提問內容:
有關「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中心及現場設備統包工程」路側設備附掛於燈桿、號誌桿、電力桿、牆壁或其他建物時,被附掛物件進行更新、遷移或拆除時,統包契約之承商可否要求請領附掛設備(攝影機、控制箱)拆除及安裝測試費用? 依據需求計畫及補充施工規範第15章15.6.2之規定:「…為達本案需求及統包目的範圍需求之必要設備、材料或附屬裝置者,承包商應負責提供,且不得要求增加費用展延工期。」復查第1章1.2.6之規定:「錄影監視設施及管線位置經現場勘驗後,確認原設計方式或位置無法施作時得變更位置或工法;若無其它之替代方式或工法時,則扣除該項工程經費,承包商不得拒絕。」 本案雖屬統包工程,經檢視契約之工作項目及各項文件內容均未包含移位拆遷等作業項目,若因上述非可歸責於承商,造成新增之工作項目,可否依據「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同意增加工作項目辦理契約變更。
答覆內容:
一、有關 貴局辦理「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中心及現場設備統包工程」(下稱本工程),統包廠商(下稱廠商)得否請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係屬履約管理事項,請依契約約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二、謹提供參考意見如下:
(一)本工程係以統包方式辦理,廠商提供服務內容應包含細部設計,且依據本工程需求計畫及補充施工規範第15章15.6.2之規定:「…為達本案需求及統包目的範圍需求之必要設備、材料或附屬裝置者,承包商應負責提供,且不得要求增加費用展延工期。」,故倘屬本案統包目的範圍內,廠商原則上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
(二)至本工程路側設備附掛於燈桿、號誌桿、電力桿、牆壁或其他建物(下稱被附掛物),被附掛物進行更新、遷移或拆除,致本工程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依據統包實施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應經 貴局同意或通知辦理。其變更如個案認定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依同條款規定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三)另有關本工程相關設備之移位拆遷,如屬契約未約定之作業項目,請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該項目之採購事宜,如擬以契約變更洽原訂約廠商採購者,應請注意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22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情形,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及契約約定、「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及「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等相關規定辦理。
答覆人:
張良玄
電話:
1056
電子郵件:
shyuan@pwbmail.tc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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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