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局在建工程之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採92年8月15日府工三字第09201054300號函之版本),第四點:「...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無上限」。
2.98年4月14日府工採字第09830138400號函修正之「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範本)修正總說明」,第五、(四)第6點:「...各投保項目之累積責任,機關不得再自行訂定為無上限」。
3.目前辦理延長保險,廠商提出異義,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應適用最新版本?亦或採原契約規定之版本"無上限"?
一、有關 貴局於本府採購業資訊網詢問「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內,關於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期間內最高 累積責任之保險金額得否為「無上限」乙案,說明如下,請參酌:
(一)、經卷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曾就本案意旨於98年6月24日(保局(品)字第09802525730號)函復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茲引述如下:
1、該函說明二:「依據保險法第55條規定,保險契約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按保險金額為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人承擔理賠責任金額之上限,保險人亦據此約定之保險金額釐訂保險費,俾據以取得承擔風險之對價;爰保險金額若為無限制,如何依據所承擔之風險,予以公平合理計價及安排再保險作業,恐有疑義。」
2、同函說明三:「另查財政部保險司於81年9月23日台保司(二)字第811007242號函釋:「產物保險公司承保工程保險附加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不得為無限制」,另該函說明二略以「…;又責任保險除採『合併單一總限額』者外,其每一個人傷亡、每一事故傷亡及財物損失,均應分別記載,以資完整。」爰保險期間之(累計)保險金額若約定為「無限制」,與上函意旨有違。」。
二、有關已履約中至尚未驗收合格前之在建工程,如契約內訂有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期間最高累積責任為無限制者,建議依得標廠商之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以符公平合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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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