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本機關將不良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疑義。
說明:
一、有關本機關「防漏工程」(下稱本工程)原得標廠商未依本工程投標須知(臺北市政府頒訂)第八十三條: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99年5月5日)起15日內,與本校簽訂契約且傳真一份放棄承作本工程聲明書。本機關承辦人依本工程投標須知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撤銷得標廠商決標公告另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沒收本工程押標金新臺幣35萬元外,再依本工程投標須知第九十四條之內容: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及十二款之規定如得標廠商無異議將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將原得標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上行政程序有無違法或瑕疵,請 長官指導。
二、惟本機關一級主管建議及本機關首長裁示:本工程標案衡酌情理與一罪不二罰之原則,除沒收本工程押標金新臺幣35萬元外,不將原得標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妥適?請 長官指導。
謝謝您!
一、依本府投標須知範本規定,得標廠商於得標後未依限辦理契約簽訂手續,或以任何理由放棄承攬或拒不簽約者,機關即應依投標須知第85點規定撤銷決標、並依第27點第五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
二、另有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節,查第7款規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得由機關衡酌得標廠商拒不訂約之理由是否正當而裁量之(與上開投標須知第85點「以任何理由」拒不簽約不同),並得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因本案尚未簽訂契約,無該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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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