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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日期:
中華民國094年08月30日
提問分類:
工程
提問階段:
決標
提問機關: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提問內容:
一、機關招標文件規定: 1、本案招標資格為:合法登記設立之廠商。 2、補充投標須知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廠商以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投標,經本處審核合格,並於94.08.25予以決標該廠商。 三、決標後依本處採購投標須知第64條規定:廠商須提出上開經濟部公司執照正本供本處核對,得標廠商未能依規定提出上揭文件正本,並表示:因該公司92.08.11辦理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時,其公司執照業經商管處收回,故無法提出正本核對,另該公司於今(94.08.30)日向商管處申請公司登記證明書1份。 四.請問:投標廠商所附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文件是否有效,核對正本時可否准予廠商所提公司證明文件以資核對?其效力如何?
答覆內容:
一、依行政院經濟部90年11月28日經(90)商字第0900226062-1號函:「關於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在案,其中有關公司法第六條原條文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之再修正條文則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有關公告實施前核發之公司執照應於下次辦理變更登記時繳回。」
二、本案投標廠商以「公司執照」影本投標,該執照正本因辦更登記時繳回而無法提供貴機關核對,貴機關可依本府投標須知範本第六十四點第(二):「核對資格文件正本時,正本不符規定或影本與正本不符者。但於投標後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或核准變更內容或延長有效期限者,不在此限」認定。三、另本案辦理資格審查時,投標須知規定廠商應提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廠商以公司執照影本投標時即應予查證,並請廠商提出說明。本案暨經機關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並決標予廠商,似屬機關行政疏失,尚難謂可歸責於廠商,後續應如何處理,仍請秉權責自行依法衡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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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